河北省***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07民初285号
原告:***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井陉矿区井阳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6882378141。
法定代表人:彭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文,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井陉矿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林,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井陉矿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7号4层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5808627306。
法定代表人:陈晓丹,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工业泵厂有限公司诉被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业泵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文、李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业泵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25000元,赔偿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与被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2018年5月18日签订《解除协议》。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5月、6月、7月底前,每月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用25000元,共计75000元。至今,被告已向原告退还50000元,其余25000元始终未退。因被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支机构,该债务应由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承担。故依法诉请你院,望判如所请。
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原告***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顾问服务,本合同签订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75000元。合同有双方单位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字。2018年5月18日原告***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乙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双方就服务费返还达成协议,原合同乙方已收取服务费75000元,乙方于2018年5、6、7月底前,每月向甲方退还25000元。协议加盖双方单位相关印章。2018年6月28日、8月1日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两次退还原告服务费共计50000元,剩余25000元至今未退。
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支机构,2020年10月21日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决议解散而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与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解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定以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所签《解除协议》是对原合同的变更。2018年5月18日原告***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与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约定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8年5月、6月、7月底前,每月退还原告***工业泵厂有限公司服务费25000元,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后未再履行《解除协议》,现尚欠原告25000元。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不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相应损失。
因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20年10月21日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决议解散而注销,其注销后债务应由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向被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主张偿还服务费250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势必造成原告损失,故对原告索要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纠纷的形成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业泵厂有限公司服务费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市井陉矿区,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时永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丹丹
书 记 员 赵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