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工业泵厂有限公司

***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6执20971号
申请执行人:***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井陉矿区井阳路5号。
法定代表人:彭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文,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889号2幢B121室。
法定代表人:周小琴。
被执行人:上海金宜环保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红光村共和30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增宝。
原告***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金宜环保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06民初4060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业泵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4,000元;二、被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业泵厂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括:以23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上海金宜环保通风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72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金宜环保通风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20.13元,由被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金宜环保通风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工业泵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金宜环保通风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本院于2021年11月、2022年2月和5月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金宜环保通风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但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以应执行金额为限对被执行人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金宜环保通风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某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金宜环保通风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汤静隽
审判员  蔡 漪
审判员  肖煜影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龚 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