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工业泵厂有限公司

***工业泵厂有限公司、山东三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5民初283号
原告:***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井陉矿区井阳路5号。
法定代表人:彭惠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林,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文,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三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4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
原告***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诉被告山东三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三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林、王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三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山东三力公司偿还欠款1428640元及利息(以1428640元为本金,自立案之日即2022年1月1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计算);2.要求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工业公司与被告山东三力公司具有多年的良好业务合作关系,被告***系山东三力公司独资股东。合作过程中,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截至今日,被告山东三力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428640元,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未果。由于被告山东三力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其唯一股东,故依法诉请你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三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原告***工业公司与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三融公司)签订《华能烟台发电有限公司5-7号3X160MW机组超低排放BOT改造工程浆液泵供货合同》(合同号SR2016-HNYTBOTGZ-GN-J-03)(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工业公司向山东三融公司销售用于山东华能烟台放工程的浆液泵设备,合同价款183000元。
2016年8月,原告***工业公司与山东三融公司签订《华能烟台发电有限公司5-7号3X160MW机组超低排放BOT改造工程浆液循环泵供货合同》(合同号SR2016-HNYTBOTGZ-GN-J-01)(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工业公司向山东三融公司销售用于山东华能烟台放工程的浆液循环泵设备,合同价款1115000元。
2016年8月,原告***工业公司与山东三融公司签订《华能曲阜圣城热电有限公司2X225MW机组超低排放BOT改造工程浆液循环泵供货合同》(合同号SR-2016-HNQFBOTGZ-GN-J-01)(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工业公司向山东三融公司销售用于山东华能曲阜放工程的浆液循环泵设备,合同价款1048000元。
2016年8月,原告***工业公司与山东三融公司签订《山东华能聊城热电有限公司7、8号机组超低排放BOT改造工程浆液泵供货合同》(合同号SR2016-HNLCBOTGZ-GN-J-03)(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工业公司向山东三融公司销售用于山东华能聊城放工程的浆液泵设备,合同价款427800元。
2016年8月,原告***工业公司与山东三融公司签订《山东华能聊城热电有限公司7、8号机组超低排放BOT改造工程浆液循环泵供货合同》(合同号SR2016-HNLCBOTGZ-GN-J-01)(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工业公司向山东三融公司销售用于山东华能聊城放工程的浆液循环泵设备,合同价款1300000元。
2016年8月,原告***工业公司与山东三融公司签订《华能嘉祥发电有限公司1、2号机组超低排放BOT改造工程浆液循环泵供货合同》(合同号SR2016-HNJXBOTGZ-GN-J-01)(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工业公司向山东三融公司销售用于山东放工程的浆液循环泵设备,合同价款1494000元。
以上六份供货合同的总价款为5567800元。以上六份供货合同5.3.6条均载明:“因需方的原因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给供方合同价款,对迟延支付部分合同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给供方利息”。
2016年9月,原告***工业公司(指合同变更三方协议中的丙方)与被告山东三力公司(指合同变更三方协议中的乙方)、山东三融公司签订(指合同变更三方协议中的甲方)分别针对以上六份供货合同签订了合同变更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所对应的三方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SR2016-HNYTBOTGZ-GN-J-03补1、SR2016-HNYTBOTGZ-GN-J-01补2、SR-2016-HNQFBOTGZ-GN-J-01补2、SR2016-HNLCBOTGZ-GN-J-03补1、SR2016-HNLCBOTGZ-GN-J-01补1、SR2016-HNJXBOTGZ-GN-J-01补1。六份三方协议均约定:“一、原合同和技术协议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均转让给乙方;二、原合同中所有付款均由乙方支付;三、原合同中甲方已支付款项视为乙方付款;四、原合同中丙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开给乙方,开票信息附后;五、原合同及技术协议作为本三方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未涉及到的内容仍然按原合同和技术协议执行;六、其他未尽事宜三方友好协商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工业公司履行了涉案供货合同设备的交付义务,并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山东三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567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东三融公司向原告***工业公司支付设备款258580元,被告山东三力公司向原告***工业公司支付设备款3880580元,尚欠1428640元设备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山东三融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原告与山东三融公司、被告山东三力公司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三方协议中已经约定山东三融公司将供货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山东三力公司,故被告山东三力公司全部承受山东三融公司在涉案供货合同中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及所承担的合同义务,被告山东三力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设备款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涉案设备的义务,被告山东三力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4286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山东三力公司未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山东三力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对于利息的起算点,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即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利息的利率,应以供货合同5.3.6条的约定计算,即对迟延支付部分合同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山东三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上述欠款142864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山东三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三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业泵厂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428640元及利息(以142864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山东三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工业泵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9元(已减半),由被告山东三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利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召兵
书 记 员  徐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