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2929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
原告:***,男,汉族,1978年6月9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新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地德街1号2号楼东3**4层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009428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万科锦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交通路与周口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5XTAQ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4年9月13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
原告***、***与被告郑州新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口万科锦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新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口万科锦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1年原告在周口卫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1承揽的位于交通路周口******10号楼进行保洁工作。二原告完成工作并得到周口卫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021年6月因10号楼存在其他垃圾、污染,需要保洁等工作,被告1所述的项目经理让二原告继续进行保洁工作,并承诺给付相应的费用。2021年6-7月期间完成被告1约定的工作,经被告1相关工作人员被告3以及被告2工作人员***确认共欠二原告劳务费22880元,现二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被拒。无奈,特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新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希望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只将周口******一期精装***劳务项目分包给了周口卫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只与卫士环保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从未与二原告形成任何的合同关系,因此,其原告主体身份不合法。2、答辩人与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对被答辩人也没有付款的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答辩人于2022年1月18日向卫士环保公司付清了所有的劳务分包费,二被答辩人所诉称的10#楼的保洁项目也全部包括在结算款中,答辩人对二被答辩人没有付款义务。3、答辩人认为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希望法院依法追加卫士环保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以便查明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4、经答辩人落实相关事实及证据情况后发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二被答辩人可能涉及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情形,希望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证据及事实的情况后,如果存在上述违法情形,希望法院就虚假诉讼及伪造证据的情形依法予以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口万科锦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故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被告一、被告三发生过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对被答辩人、被告一、被告三也无付款义务。答辩人并非本案所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1、我在新绿城公司期间,并未担任公司高管职位,不是现场的项目经理,只是一个现场管理人员,担任***的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等方面,无权涉及到劳务班组最终结算工资的事项。2、对于***、***此次事件,我在职期间,我在当中有帮忙签过字,并向公司反馈过,签字只是确认有此事,当中涉及的费用问题以及支付问题我一概不知,也无权操作,这是公司高层最终结算为准。期间***、***也多次联系我,我也向公司反馈过这个事,我也给他们说明了情况,让他们找公司结算,我无权做费用相关操作,我只是确认有此事,剩下的商谈是他们与公司的事情,我不在参与。3、我只是一个打工人员,并不是公司核心成员,不参与公司与劳务班组支付问题,期间我也多次向***、***说明情况,找我无法解决问题,需要找公司以及项目经理,仍旧不听建议,多次骚扰我,并让我成为被告,我很是不解,这事已经打扰到我的生活。我希望我做出情况说明能对劳务纠纷起到帮助,也希望撤销我的被告身份,谁的问题找核心人员解决,不要再影响到我的生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州新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周口******一期精装***项目,将其中部分保洁劳务项目分包给了周口卫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因10号楼存在其他垃圾、污染等问题,需要保洁清理等工作,被告郑州新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让二原告***、***找人进行保洁工作,并承诺给付相应的费用,原告***、***与该楼现场管理人员即被告**进行对接,并组织人员对该楼室内污染、外墙污染、贴砖污染、水电垃圾清理等事务进行了处理,后经被告**、或被告周口万科锦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保工程师***签字确认,共计用工费用22880元。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费用签字单、***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是否是案涉劳务合同的一方主体?2、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二原告***、***是否是案涉劳务合同的一方主体问题。1、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被告郑州新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案涉10#楼的保洁与验收工作,被告**与二原告对接工作,并在二原告提供劳务结束后签字认可劳务用工费用单据,说明二原告提供劳务的真实存在,并且**在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明“签字只是确认有此事”。2、虽被告郑州新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周口******一期精装***劳务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周口卫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但在被告郑州新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中,其与周口卫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依据是工程量,例如:地面净面积25171.1平方米、单价9元,合计226540元;而在被告**签字的用工费用单据中,结算的依据为用工量,例如:1-33层撕膜费用共用15个工,每个工时160元,15×160元=2400元;如果案涉10#楼的保洁工作由周口卫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完成,那么其与被告郑州新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依据将是工程量,而非用工量,并且也不需要**在用工费用单据上签字,只需按面积计算即可。3、被告周口万科锦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维保工程师***签字也印证了二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综上、二原告***、***是案涉保洁劳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关于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问题。被告周口万科锦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是该楼现场管理人员,其与二原告对接,在二原告提供劳务后验收,并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应由其公司即被告郑州新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新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8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4586元由被告郑州新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