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105民初965号
原告:***,无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内蒙古总队。
法定代表人:***,该队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内蒙古总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746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8月至2016年2月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承担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而产生的滞纳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945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2033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7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处担任为碎样工,每月工资为2678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25日,被告告知原告解聘回家,且不再继续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发放工资。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导致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无法办理失业登记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被告为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内劳人仲字[2017]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内劳人仲字[2017]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于1964年12月9日出生,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被告若有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的情形,原告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