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仁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仁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735号
原告:***,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赫,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南京仁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48号1幢1617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9278730422,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4号(新新大厦)。
负责人:于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905107283F,营业场所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
负责人:骆晓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娟,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婕,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海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仁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阳市分公司)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赫、被告***、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娟、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仁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保银川市金凤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919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2494元,财产损失1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90000元,凝胶袜40000元,按责任比例主张共计356069.0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20时30分许,***驾驶车牌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燕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新路路口,向东左转弯过程中,遇***沿太新路由东向西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两车碰撞,造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南京邦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碾挫伤伴复合组织缺损,右足1-5趾毁损,右足软组织缺损伴剥脱。2017年9月1日,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9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足五趾功能均完全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右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该车辆登记在被告仁禄公司名下,我方在2014年11月份左右从仁禄公司购买,价款是365800元,首付了150000元,余款两年内付清。该车辆也挂靠在仁禄公司。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83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我为原告垫付的2057.4元,系原告检查治疗费用但是没有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后再向原告主张。
被告仁禄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为***购买,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
被告人保银川市金凤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醉酒驾驶,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我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中医疗费票据中的自购药票据,由于未记载购买人姓名,也没有医嘱,且原告未换取正规的医疗费发票,我司不认可。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为复印件,我司不认可。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用工协议、考勤表、工资发放表,收入证明等予以证明,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对打车费票据关联性不认可,我司酌情认可500元。对于财产损失,送车费发票关联性我司不认可;对眼镜票据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眼镜受损,且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没有付款人姓名,我司对原告眼镜损失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我司认可4200元。对于精神损失费,我司认可7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7年4月14日20时30分许,***驾驶车牌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燕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新路路口,向东左转弯过程中,遇***沿太新路由东向西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两车碰撞,造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被告***与被告仁禄公司系挂靠关系。3.苏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南京邦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62天,出院诊断为:右足碾挫伤伴复合组织缺损,右足1-5趾毁损,右足软组织缺损伴剥脱。5.2017年9月1日,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9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足五趾功能均完全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右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6.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医疗费19310.55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0832元。被告人保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对于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既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用不予赔付的免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药费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费用的具体支出项目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伤情治疗的事实吻合,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69387.47元(含被告***垫付的20832元,被告人保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19310.55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南京宙广通讯器材销售中心盖章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误工证明一份不能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但本院考虑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及原告的年龄,酌情按照2017年度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50日,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9450元(1890元/月÷30天/月×150天)。3.关于财产损失。对于眼镜损失,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眼镜受损,且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没有付款人姓名,故对其主张的眼镜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电动车损失,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7年3月3日,在事故发生之前,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可。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电动自行车受损情况,本院对电动车维修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送车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受损,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车费发票,支持原告主张的送车费3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认定为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结合肇事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承担事故80%的责任,***承担事故20%的责任。
被告***驾驶苏A×××××号车辆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系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仁禄公司从事经营。故应由被告***与被告仁禄公司连带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其负有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仁禄公司连带承担。
被告仁禄公司、被告人保银川市金凤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69387.47元(含被告***垫付的20832元,被告人保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19310.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伙食标准及住院天数,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60天,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参照本地护工院内护理100元/天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60元/天×100天)。
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复诊情况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6.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考虑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及其年龄,酌情按照2017年度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50日,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9450元(1890元/月÷30天/月×150天)。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91936.8元(43622元/年×20年×22%)。
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右足受伤,假肢、凝胶袜是其方便生活、帮助康复必要的辅助器具,本院支持原告受伤后两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剩余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3000元(9000元+2000元×2年)。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800元。
10.财产损失。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电动车受损,本院根据相关发票,酌情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600元。
11.鉴定费。本院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为2900元。
综上,本院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02114.27元(不含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人保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600元;下余损失181514.27元(302114.27元-120600元),由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145211.42元(181514.27元×80%)。被告***垫付的20832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19310.5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从应承担的款项中扣减后予以返还。被告人保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人保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600元(120600元-10000元);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068.87元(145211.42元-20832元-19310.55元),并返还被告***20832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19310.55元。
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人保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人保德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本院免除被告***、仁禄公司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6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5068.8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20832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9310.5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7元,减半收取1223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4123元,由原告***负担824.6元,被告***、南京仁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298.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仁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