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3民初4991号
原告:***,男,196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女,1967年1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潘某,女,1988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某1,男,201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理人:潘某,系原告*某1的母亲。
原告:*某2,女,201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理人:潘某,系原告*某2的母亲。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谢,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南京仁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302301191F,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48号一幢16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9276967953,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民族北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905107283F,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2段1号。
法定代表人:骆晓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1、*某2与被告***、***、南京仁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银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仁禄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银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1、*某2诉称,2017年8月17日0时许,***驾驶超载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警校驾训基地大门附近右转弯过程中,遇*某甲驾驶南京K×××××号电动自行车沿某某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苏A×××××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该车挂靠在仁禄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某3于1987年2月4日,其法定继承人为五原告,分别为父亲***、母亲***、妻子潘某、女儿*某2、儿子*某1。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其与车主***及挂靠公司仁禄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8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20000元、车损3000元,合计1438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仁禄公司、人保德阳公司均同意和五原告和解。
被告人保银川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的“保险人”处明确确认原告投保的交强险保险人为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人保银川公司并非该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告诉请主体错误;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的项目和范围;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0时许,被告***驾驶超载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警校驾训基地大门附近右转弯过程中,遇*某甲驾驶南京K×××××号电动自行车沿某某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调查、勘验,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告***驾驶的苏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仁禄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银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德阳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预付五原告现金100000元。
本案原告***、***分别系*某甲的父亲、母亲;原告潘某系*某甲的配偶,其与*某甲共生育二个子女即原告*某1、*某2。
另查明,苏A×××××号车在被告人保银川公司投保交强险时签订格式合同文本,保险人签章处为被告人保银川公司签章,该文本末尾打印保险人公司名称为银川市金凤支公司营销业务四部。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收条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潘某、*某1、*某2与被告***、***、仁禄公司、人保德阳公司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扣除前期支付的赔偿款10万元,被告***、***、仁禄公司在2017年11月5日前共同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万元;2、被告人保德阳公司在2017年12月4日前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原告承担。上述付款方式:银行汇款;户名:潘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迈皋桥支行,账号:62×××33。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肇事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某甲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银川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对被告人保银川公司提出的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的“保险人”处明确确认原告投保的交强险保险人为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人保银川公司并非该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告诉请主体错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银川公司在案涉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签章确认,故原告起诉被告人保银川公司并无不当,对被告人保银川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具体至本案而言,因*某甲死亡而致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银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人保德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保险限额不足赔偿的,由被告***、***、仁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银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仁禄公司、人保德阳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五原告与被告***、***、仁禄公司、人保德阳公司经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按双方一致意见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仁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前共同赔偿原告***、***、潘某、*某1、*某2各项损失共计3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前赔偿原告***、***、潘某、*某1、*某2各项损失90万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1、*某2各项损失11万元。
(上述付款方式:银行汇款;户名:潘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迈皋桥支行,账号:62×××33)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1元,减半收取379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815元,由原告***、***、潘某、*某1、*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