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10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洋,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厚超,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仁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48号1幢1617室。
法定代表人:邓海滨,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4号(新新大厦)。
主要负责人:于龙,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
主要负责人:骆晓鹏,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娟,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婕,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海霞,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厚超、南京仁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阳市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有实际工作,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存在误工损失,上诉人受伤前的收入明显高于法院认定的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以此为计算依据,无法弥补上诉人的误工损失;2.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足受伤,构成残疾,经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作出鉴定,需为右足长期配置硅胶半足套和凝胶袜,并对更换频次以及费用做出说明,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采纳专业机构的意见,按照一审诉求支持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
人保德阳市分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一审中仅提交误工证明一份,并未提交劳动合同、用工协议、工资发放表和公司考勤表,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的年龄酌情按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合理;2.对于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本次仅支持上诉人伤后两年的残疾器具辅助费,剩余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并未剥夺上诉人后期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权,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何厚超答辩称,同意人保德阳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紫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仁禄公司、人保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几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4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919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2494元,财产损失1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90000元、凝胶袜40000元),按责任比例主张356069.0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20时30分许,何厚超驾驶车牌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栖霞区燕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新路路口,向东左转弯过程中,遇***沿太新路由东向西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两车碰撞,造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何厚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何厚超与仁禄公司系挂靠关系。苏A×××××号车辆在人保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南京邦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62天,出院诊断为:右足碾挫伤伴复合组织缺损,右足1-5趾毁损,右足软组织缺损伴剥脱。2017年9月1日,***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9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足五趾功能均完全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右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医疗费19310.55元。何厚超垫付医疗费20832元。人保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对于人保德阳市分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保德阳市分公司既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人保德阳市分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用不予赔付的免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提交的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药费发票,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笔费用的具体支出项目与事故的发生及***伤情治疗的事实吻合,故对该笔费用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69387.47元(含何厚超垫付的20832元,人保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19310.55元)。2.关于误工费。***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法院提交了南京宙广通讯器材销售中心盖章的证明一份。法院认为,***仅提交误工证明一份不能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但考虑***具有劳动能力及其年龄,酌情按照2017年度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50日,认定***的误工损失为9450元(1890元/月÷30天/月×150天)。3.关于财产损失。对于眼镜损失,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眼镜受损,且***提供的收据上没有付款人姓名,故对其主张的眼镜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电动车损失,***提交的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7年3月3日,在事故发生之前,法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可。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电动自行车受损情况,法院对电动车维修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送车费,***因本起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受损,根据其提交的送车费发票,支持其主张的送车费300元。故法院对***的财产损失认定为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结合肇事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何厚超承担事故80%的责任,***承担事故20%的责任。
何厚超驾驶苏A×××××号车辆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何厚超系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仁禄公司从事经营。故应由何厚超与仁禄公司连带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其负有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人保德阳市分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何厚超、仁禄公司连带承担。
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69387.47元(含何厚超垫付的20832元,人保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19310.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的伤情,结合医院伙食标准及住院天数,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
3.营养费。根据***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60天,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参照本地护工院内护理100元/天标准,支持***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60元/天×100天)。
5.交通费。结合***的伤情、就医、复诊情况及其家属在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6.误工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法院考虑到其具有劳动能力及其年龄,酌情按照2017年度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50日,认定***的误工损失为9450元(1890元/月÷30天/月×150天)。
7.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91936.8元(43622元/年×20年×22%)。
8.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本起交通事故右足受伤,假肢、凝胶袜是其方便生活、帮助康复必要的辅助器具,法院支持其受伤后两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剩余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法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3000元(9000元+2000元×2年)。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构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结合其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800元。
10.财产损失。***因本起交通事故致电动车受损,法院根据相关发票,酌情认定***的财产损失为600元。
11.鉴定费。法院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为2900元。
综上,法院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02114.27元(不含鉴定费2900元),由人保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600元;下余损失181514.27元(302114.27元-120600元),由人保德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145211.42元(181514.27元×80%)。何厚超垫付的20832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19310.5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人保德阳市分公司从应承担的款项中扣减后予以返还。人保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故人保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尚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600元(120600元-10000元);人保德阳市分公司尚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5068.87元(145211.42元-20832元-19310.55元),并返还何厚超20832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19310.55元。
鉴于***的各项损失均由人保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人保德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法院免除何厚超、仁禄公司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06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5068.8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何厚超20832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9310.55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及残疾器具辅助费的计算年限是否正确。关于误工费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误工费标准为3500元/月,提交了个体工商户南京宙广通讯器材销售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其为该单位聘请的厨师,月工资为3500元/月。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一审法院考虑其具有劳动能力及年龄因素,酌情按照2017年度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按其主张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依据不足。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的计算年限,本案中,上诉人因伤致残,在可预期的较长时间内均需使用残疾辅助器具,一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受伤后两年的残疾器具辅助费,剩余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欠妥。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结合物价变化等因素,上诉人主张调整残疾器具辅助费的计算年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整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为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配置情况说明之日2017年12月27日起后的12年(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29年12月27日),本案残疾辅助器具费支持78000元。
本案中,上诉人***本案中的损失共计367114.27元,由人保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600元;下余损失246514.27元(367114.27元-120600元),由人保德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197211.4元(246514.27元×80%)。扣除人保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何厚超、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垫付款,人保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尚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600元,人保德阳市分公司尚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7068.85元(197211.4元-20832元-19310.55元),并返还何厚超20832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19310.55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7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7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706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7元,减半收取1223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4123元,由***负担824.6元,由何厚超、南京仁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29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负担513元,由何厚超、南京仁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1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预交,何厚超、南京仁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飞
审判员 王长春
审判员 洪 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