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晋州市久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小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民终字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州市久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晋州市朝阳街北。组织机构代码:6785462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住湖南省澧县。系***之妻。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2日出生,住晋州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晋州市久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久洲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9日,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和***。2014年该公司承建晋州市康逸小镇二期五号楼、七号楼装修工程。2014年6月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及***,**代表久洲公司与***、***签订了康逸小镇二期5号楼、7号楼装修劳务合同。2014年6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康逸小镇工地欠***装修工程人工费510556.8元。为劳动报酬一事,原告多次找到***及久洲公司催要,并到晋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有关事宜。在2014年6月10日,**代表久洲工程有限公司接受了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内容是以该公司名义承建康逸小镇工程,负责人为***。2014年6月25日***接受了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内容是我班组共有27人,工资全部支清,但在最后一行注明***未支付10万元工资。2014年6月25日由**和***签订一份书面协议,主要内容是:***未按工程量支付给***相应的工程款,由**给付***8万元装修款,其余款项找***支付。当天***出具了另一证明,主要内容是:今有******垫付康逸小镇5号楼工程工资8万元,另外10万元由***支付,***就康逸小镇工程工资问题已与**达成协议,再无纠纷,以后不会再为此事上访投诉。在2014年6月25日,***在***给其出具的欠条内容中间写下:此条原件在我***手中,现由******垫付工人工资8万元,剩余款项与**无关。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原告称如不写此条,**就不给我们8万元,迫于无奈才写下这一证明。在2014年6月10日,久洲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办理有关晋州市康逸小镇劳资纠纷一案。被告认为**就代表了久洲有限公司,原告***放弃对**行使权利,因此久洲公司也不承担对原告的责任。原告认为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和河北省有关条例的规定,被告**及久洲公司应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对被告***送达问题,本院已按法律规定进行邮寄送达,但未能送达,在鲍令***原告的案件中,其代理人明确表示不予代理此事。
原审认为,本案名为拖欠工资,实为建筑分包合同中拖欠施工费用的纠纷,因此本案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交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久洲公司将康逸小镇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均无异议,对此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有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在原告追要施工费用时,**为***垫付8万元后,原告出具了剩余欠款与**无关的证明。此属于原告自己处分权利的表现,应予准许。原告称出于无奈才签订的这个协议,因此应由**继续承担责任的请求,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表述,与上述事实一致,因此应免除**对原告的责任。久洲公司是讼争合同中的总发包商,应按工程进度支付施工人的报酬。**认为,**代表公司,**不负责任,公司即不负责任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被告***的送达问题,因邮寄送达和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因此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久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判后,久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0万元。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委托**办理相关事实。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本案被上诉人提交2014年6月25日接受晋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笔录证明,被上诉人系包工头,其班组27人工资全部付清,被上诉人与***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拖欠农民工工资,发包商应承连带责任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被告***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于判决结果我们认可,不管是上诉人支付或者**我们均认可。二、上诉人系康逸小镇承建商,**系包工头,被上诉人系农民工代表,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不是建筑分包合同纠纷。三、相关证据一审提交,有欠条、劳务合同、监察大队询问笔录、工资单。四、对于公告送达程序,虽然***在法院另有案子,但代理人任海峰明确表示该案没有委托他,他也联系不上***。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均已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久洲公司承建晋州市康逸小镇装修工程。久洲公司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发包方,久洲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代表久洲公司与***、***签订装修合同。因原审被告***拖欠***工资,在被上诉人***追要欠款过程中,原审被告**为***垫付了8万元装修款。对拖欠的工程款原审判令***支付***工程价款10万元、免除**对***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原审判令久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久洲公司主张本案是***与***之间分包合同,久洲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晋州市久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林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