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商初字第0019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任海丰。石家庄市长安大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
被告晋州市久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朝阳街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晋州市久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海丰四次开庭,一次未到庭,被告**、被告***、被告晋州市久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晋州市康逸小镇5号、6号、7号楼主体工程,签订了《劳务承保协议》约定工程承保单价153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晋州市康逸小镇5号、6号、7号楼地下车库工程,签订了《劳务承保协议》约定工程承保单价220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晋州市康逸小镇装修协议,原告只做了5号、7号楼装修,约定52元/㎡,合款637794.56元。依据双方在2014年6月17日共同确认的地上面积和地下车库面积计算,至今被告还欠原告100万元承保工费。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100万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晋州市康逸小镇5号、6号、7号楼主体工程,签订了《劳务承保协议》
2、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晋州市康逸小镇5号、6号、7号楼地下车库工程,签订了《劳务承保协议》,2014年3月19日重新签订的地下车库工程《劳务合同》
3、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晋州市康逸小镇装修协议
4、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建筑面积确认单,对未完成工程的施工部分进行了粗略登记表。
5、2014年6月10日被告**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认可尚欠原告26万元。
被告**、被告***、被告晋州市久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原告的义务未履行完,原告要求支付承包费没有依据。按原告完成的工程和被告已付的价款,原、被告间基本结清,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801975元。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10日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被告***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以被告晋州市久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发的晋州市康逸小镇项目。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晋州市康逸小镇5号、6号、7号楼主体工程,签订了《劳务承保协议》约定:工程承保单价153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晋州市康逸小镇5号、6号、7号楼地下车库工程,签订了《劳务承保协议》约定:工程承保单价220元/㎡,从清桩开始工期50天,逾期一天罚款500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地下车库工程协议进行修改,约定工期自2014年3月20日起50天完工,逾期一天罚款7000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对晋州市康逸小镇5号、6号、7号楼装修工程协议,约定:单价52元/㎡,工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35天完工,逾期一天罚款7000元。以上协议上均没有被告晋州市久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和签字。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至2014年6月17日原告停止施工,双方对总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对原告未完成施工部分进行了粗略登记,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未完成的施工量或已完成施工量进行工程造价评估,在评估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评估申请。原告施工期间陆续支取施工费共3141194元(不包括被告起诉的垫付款)。2014年6月原告雇佣的工人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拖欠工资,2014年6月10日被告**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认可尚欠原告26万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晋州市康逸小镇5号、6号、7号楼主体工程《劳务承保协议》;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晋州市康逸小镇5号、6号、7号楼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承保协议》;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晋州市康逸小镇装修协议;原、被告签字认可度未完成工程清单表一份;原、被告认可的建筑面积确认单;原告***书写的由被告垫付工人工资801975元的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在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工程后,应当按约定的时间、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义务。原告未完成承包的工程应属于违约,原告提出对工程量进行评估的申请后又撤回,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告不能完成该工程后,被告也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施工费用,2014年6月10日被告**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认可尚欠原告26万元,应予认定。被告主张的由原告****返还被告垫付工人工资801975元的请求,另案处理。被告**、被告***是以被告晋州市久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开发施工的,被告晋州市久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被告***的行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被告***2013年7月1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劳动施工合同。
二、被告**、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晋州市久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它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由被告**、被告***负担38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严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