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5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艾超,黑龙江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庆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东亮,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侍育文,黑龙江省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
负责人:来永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云天,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公司)、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5)友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友谊分公司根据国家要求负责管辖区内的农村公路改造建设,工程招标时哈尔滨恒威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中标。2006年3月13日,恒威公司与被告友谊分公司双方签订了《黑龙江省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合同价格为5095100元。并约定总价中包建安工程总数量、包合同金额。同时约定在执行合同中,除考虑甲方同意的变更设计、国家政策性费用费率调整外,不考虑其它各种因素。2006年4月1日,恒威公司为被告友谊分公司出具项目经理委任书,恒威公司委任原告***为友谊分公司四管理区至十管理区的公路工程A9标段的项目经理,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第方面工作,由原告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同日,恒威公司与原告***就该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恒威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全面管理,并向原告***收取该项工程的管理费用100000元;原告***负责工程施工期间的资金垫付;原告***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必须手续齐全,然后由恒威公司负责申报到友谊分公司解决;由恒威公司和友谊分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对原告***工程款进行拨、结。合同签订后,恒威公司组织了项目施工,原告当时为恒威公司A9标段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由施工方、监理方、设计方及建设方进行了现场签证。2006年12月7日,原告作为恒威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施工中发生增加、变更的部分进行结算,并在友谊分公司农村公路工程决算表上签字认可。2006年12月10日,原告代表恒威公司与友谊分公司签订了就增加工程量的《公路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仍然为固定价合同,价格为2924252元,《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实行投资包干、包合同总金额。工程完工后,依据《2007年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方案》的要求,经黑龙江省审计厅授权,友谊县审计局对2006年度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进行了最终专项审计。恒威公司施工发生工程款8019352元,友谊分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恒威公司。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恒威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明光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恒威公司现变更为被告明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恒威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即被告明光公司承担。恒威公司与被告友谊分公司双方签订的黑龙江省公路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3月13日)及原告***代表恒威公司与被告友谊分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公路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06年12月10日),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上述两份固定价公路施工合同的约定,友谊分公司四管理区至十管理区的公路工程A9标段工程总价款为8019352元,在恒威公司施工结束后,被告友谊分公司已向恒威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8019352元。原告***代表恒威公司与被告友谊分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公路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即是代表恒威公司也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实际施工中发生增加、变更的部分进行最终结算的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明光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及被告友谊分公司尚欠被告明光公司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进行相关司法鉴定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6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代表明光公司与友谊分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无任何条文显示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最终结算进行认可。恰恰是该补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甲方签发的合理变更设计,是对设计文件的完善和补充,乙方不得拒绝,因此引起的费用增减将按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单价调整合同总价。”,上诉人据此提出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辩称,双方2006年3月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及2006年12月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性质均为固定价合同,上诉人在若干工程表单上签署了名字即是对相关表单记载数据及价款金额无异议,该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依照被上诉人签发的要求并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同意进行的现场签证及变更设计部分工程施工,均应依照后续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约定按招标文件清单价格予以结算。上诉人在相关工程表单上签署了名字,仅仅是对该工程表单上已记载的工程量及对应价款的认可,并未明确声明放弃未结算部分工程价款,更不是当然放弃对未结算部分工程价款依法主张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明光公司给付上诉人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部分工程款3698435元(或以司法鉴定确定数额为准),并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判令友谊分公司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明光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上诉人是内部承包关系,上诉人对于该工程是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其所承担的风险及收益均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没有结留一笔款向,所有工程款都已交给上诉人,上诉人认可收到工程款8019352元。3、一审证据所示的结算过程及各种汇表上,上诉人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均已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友谊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为固定价款,第一份合同在结算过程中价格没有变化。2、上诉人所述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内容已经第二份补充固定价合同体现在了决算表和合同之中。3、上诉人代表明光公司与友谊分公司进行结算时,先是在所有结算文件上签字,就双方所有现场设计变更及签证进行了确认,然后双方又在2006年1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因此,现场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增加的2924252元已经通过变更合同体现出来,并且包含在总价中,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总价上升为8019352元。4、上诉人在相关表单签字行为是对工程表单上所记载的工程量及对应价款的认可,并同时放弃未结算部分的工程价款,放弃了未结算工程价款的主张权利。因此,友谊分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5、如果友谊分公司没有付完工程款,只能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而事实上友谊分公司通过21笔付款,全额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争议工程是国拨资金,工程款价格的确定不仅需要发包方和施工方结算,同时需要省财政厅、审计厅交叉审计方式由异地审计机构审计结果做为付款依据,该工程已经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结果与友谊分公司的最终付款结果一致,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2006年3月13日,恒威公司与友谊分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公路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12月10日,***代表恒威公司与友谊分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2006年12月,上诉人***作为恒威公司A9标段项目经理,其在《工程决算表》、《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工程决算表》均签字确认。本案争议工程为2006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工程决算已经友谊县审计局专项审计,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019352元,友谊分公司依据上述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及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总价款8019352元,全部支付完毕,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91.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红霞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