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721民初3563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被告:***,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士臣(系***表兄),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旅馆经营者,住黑龙江省。
被告:***,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被告: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齐东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育文,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士臣、被告***、被告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育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74,799.30元,并给付该款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施工“阿荣旗库伦沟至图博勒峰旅游公路工程”后,于2020年7月5日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机械分包合同。2020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揽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施工。原告施工中因路基发生改变,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8月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价格调整为每平方米15元,原告共计完成施工面积为84,149.22平方米,工程款总额为1,262,238.30元,三被告已付原告387,439元,下欠原告874,799.30元,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由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对外承包他人施工,原告虽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属于实际施工人,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剩余款,被告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与***合伙承包的被告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工程包括水稳和面层和路肩,原约定每平方米30元,后因路基改变、且由场办水稳改为机械办水稳,增加了施工难度,被告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王丽莉经理口头承诺,称不能让***与***赔钱。施工过程中,被告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将合同收回,故被告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再与***、***无关。由于工程中有变压器是***与***安装的,该变压器款30,000元计入了承包面层的韩林的工程款中,故***才在转包协议上签字。原告施工内容是水稳,施工总量84,149.22平方米,因为加了砂垫层,影响施工,施工难度增加,故***单独与原告约定的每平方米15元,***对该约定系知情的。
***辩称,与***答辩意见一致。
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总工程量是水稳到面层,每平方米30元,已付给其中面层施工的韩林每平方米18元,剩下水稳层系***、***施工,应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且其中包含的路肩系由被告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自行施工的,现涉案工程仅保留了质保金,其他款项已付清,被告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对水稳已支付825,230元,给***430,000元、直接付给***和***的农民工390,000多元,双方约定主料由被告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和***负责附加料,被告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的经理王丽莉从未承诺过不让***和***赔。被告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分包关系,且不存在事实分包关系。故意被告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原告提交原告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工程量认证单一张,以证明原告承揽工程及工程量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工程量认证单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补充协议一份不认可。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签写证据的相关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提交阿荣旗库伦沟至博图勒峰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机械分包合同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转账截图五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用户流水二份、给农民工开工资的收据及借款单共计十七份、转包韩林协议一份,以证明其将工程发包给***、***及施工内容、单价,施工中另行分包及已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代付农民工共计387,439元的收据及借款单共计十五份认可,对其他证据认为不清楚且两张收据为其他工程代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协议一份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其签名仅系对其安装的变压器30,000元转由韩林支付的确认,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通过王岩其共计收款430,000元,该款包括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并未明确区分。被告***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经审查,该组证据中2020年8月16日领款人张伟刚、2020年8月25日领款人张雷、张鹏两张收据系倒运工程代付款,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证据涉及的相关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施工“阿荣旗库伦沟至图博勒峰旅游公路工程”后,于2020年7月5日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水稳和面层和路肩,约定每平方米30元,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机械分包合同。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8月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价格调整为每平方米15元。原告共计完成施工面积为84,149.22平方米,工程款总额为1,262,238.30元,原告认可被告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已代付农民工工资387,439元,未付施工款为874,799.3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的水稳工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均认可施工面积及单价,对原告工作成果无异议,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874,799.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但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2020年10月9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有就涉案工作形成提供劳务的合意,被告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请求被告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对支付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以上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4,799.30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2.40元(已预收7,091.20元),减半收取计7,09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占友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淼
书记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