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民终1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毛震,男,1985年4月10日,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保障街**。
法定代表人:齐东亮,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桥梁公司)、毛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8)黑1083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明光桥梁公司、毛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作为一审原告向***主张民事权利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权直接向***主张民事权利。2.一审法院以高子良与***达成的和解协议作为赔偿标准,依据不足。针对高子良提出的客运合同纠纷,应由车辆使用人毛震承担赔偿责任,***就客运合同纠纷案件达成和解,认可的赔偿数额过高,有损***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认定车辆营运损失天数及数额缺少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毛震因未能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工作,导致车辆被扣38天,车辆维修耗时13天,存在不实情形,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及毛震承担。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黑C526**号夏利轿车的所有权人,高子良基于出租车运输合同向***主张赔偿于法有据,***、毛震是造成高子良受伤的直接责任人,***基于合同赔偿高子良后可以向***、毛震追偿,因此***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高子良达成调解,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2017)黑1083民初1384号民事调解书可以作为***向***主张赔偿的依据。***主张车辆运营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明光桥梁公司、毛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明光桥梁公司给付***44387.43元;毛震给付***103570.69(以上款项是***支付给高子良的赔偿款);2.***、明光桥梁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款1867.50元、毛震给付***车辆损失款4357.50;3.***、明光桥梁公司赔偿***营运损失2195.82元、毛震赔偿***营运损失5123.58元,以上三项损失161502.52元;4.本案诉讼费由***、明光桥梁公司、毛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3日,***将其所有的营运车辆黑C526**号夏利小型轿车出租给毛震。2017年9月17日18时57分许,毛震驾驶黑C526**号出租车,搭乘高子良、谷娟沿海林市河东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超速12.4%)至王巨胜家门前处,因瞭望不够,操作不当,撞在***临时堆积道路上的沙堆上,造成乘员高子良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7]第0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毛震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一款(二)项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毛震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子良无责任。2017年11月17日,高子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车辆所有人***赔偿其损失。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高子良与***于2018年4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高子良赔偿款145000元,案件受理费1688.13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147958.13元。2017年9月17日该车辆肇事后被海林市交警队扣押至2017年10月25日,计38天,***在2017年10月25日对车辆进行维修至2017年11月7日,计13天,维修费计6225元;车辆未营运共计51天。营运损失7319.40元,***要求***、明光桥梁公司、毛震赔偿各项损失161502.53元。另查明,海林市斗银河流域生态治理工程(二期)项目由明光桥梁公司承包;***与明光桥梁公司无雇佣(劳务)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毛震驾车撞在***堆放在道路上的沙堆上,致高子良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毛震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一审法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综合毛震及***的违章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毛震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要求毛震、***、明光桥梁公司承担其已给付高子良各项损失147958.13元;赔偿***车辆损失款6225元;赔偿***营运损失7319.40元,合计161502.53元的诉讼主张属合理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毛震应赔偿***损失的70%,即113051.77元(161502.53元×70%);***赔偿***损失的30%,即48450.76元(161502.53元×30%),明光桥梁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人***违章操作加以监督、管理,属失责行为,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辩称***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毛震、明光桥梁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毛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赔偿款113051.77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赔偿款赔偿款48450.76元;三、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认定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给***造成财产损失,同时给案外人高子良造成人身损害。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对该交通事故毛震与***均负有不同程度的责任。现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赔偿案外人高子良的各项费用共计147958.13元并已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有权向包括***在内的侵权人主张权利。***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营业损失天数、数额均不合理,***支付给案外人高子良的赔偿数额过高,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玉林
审 判 员 周晓光
审 判 员 钱大龙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倩
书 记 员 庄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