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黑0405执恢6号
申请执行人***,女。
被执行人哈尔滨恒威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鹤岗广浩分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
法定代表人郭万民,职务经理。
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哈尔滨恒威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鹤岗广浩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据以执行的(2015)兴安商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2日生效,本调解书的履行期已过,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于2015年2月15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执行人员询问其履行计划,其工作人员表示,其公司在新华镇和鹤西新城均有未结算的工程款,本院可以执行工程款。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向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人民政府送达了冻结工程款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3月20日向鹤岗市鹤西新城指挥部送达了冻结工程款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3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鹤岗分行空额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虽新华镇政府和鹤西新城指挥部均承认欠被执行人工程款,但均表示不知工程款何时能到位。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中止本案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仍暂无履行能力,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系在未受到威胁、胁迫情形下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兴安商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瑶
审判员 沈会丰
审判员 吕乃顺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郑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