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恒威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兴安执字第30-6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孙惠来,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
被执行人哈尔滨恒威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鹤岗广浩分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
法定代表人郭万民,职务经理。
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人***等三人与被执行人哈尔滨恒威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鹤岗广浩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据以执行的(2015)兴安商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2日生效,本调解书的履行期已过,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于2015年2月15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执行人员询问其履行计划,其工作人员表示,其公司在新华镇和鹤西新城均有未结算的工程款,本院可以执行工程款。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向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人民政府送达了冻结工程款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3月20日向鹤岗市鹤西新城指挥部送达了冻结工程款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3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鹤岗分行空额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虽新华镇政府和鹤西新城指挥部均承认欠被执行人工程款,但均表示不知工程款何时能到位。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以(2015)兴安执字第30-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本案的执行,现本案已中止执行近一年,工程款仍未到位,本院亦未查得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兴安商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到具备执行条件时再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守华
审判员  赵 军
审判员  李 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玉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