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122民初312号
原告:***,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
被告: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女儿里79-6甲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8月,原告以挂靠单位大连金广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达成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承包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妇***站的部分工程,小工150元/天、大工260元/天,原告负责施工,工程结束后验收合格,结清所有工程款,施工时间为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原告工作结束,被告验收合格后,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未结清工程款170,796元。原告至2018年12月开始,每年都多次催促被告结清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的部分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对工程本身并无争议,原、被告纠纷只有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争议,被告拒不结清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也构成违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违反建设工程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效力。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不是不动产所在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异议内容和理由:被告并未承包过盘山县妇***站中任何的工程项目,***诉请中陈述工程系盘山县妇***站与事实不符。2018年3月6日,被告与盘锦市妇***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盘锦市妇***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发包的盘锦市妇***站业务综合楼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与锦州古塔建安工程公司、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系代理人)等公司签订多份《工程承包协议》,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也是盘锦市妇***站,而非盘山县妇***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盘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为盘锦市兴隆台区而非原告陈述的盘山县,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军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车芮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