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23民初5238号
原告:安徽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隅顶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1525420601(1-1)。
法定代表人:董夫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宝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璧县韦集镇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09691026XG。
法定代表人:夏毅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宝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宝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安徽宝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安徽宝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津围公路东侧。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安徽省灵璧县,故灵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安徽宝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宝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九大
人民陪审员 时亚南
人民陪审员 张 坤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耿婷
书记员赵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