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宝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韦集镇陈**村。
法定代表人:夏毅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隅顶口。
法定代表人:董夫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佩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康,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宝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3民初5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其公司收到开庭传票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未再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以致宝迪公司未行使诉讼权利。同时,一审法院判决宝迪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模糊。
远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送达程序合法。双方结算协议中约定了宝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以及违约责任,远发公司有权一次性要求支付完毕。一审法院已查明应从2018年9月18日起算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宝迪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82000元,并按所欠工程款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2018年9月18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安徽宝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机肥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宝迪公司将其公司有机肥车间工程发包给远发公司施工,总工期120天,综合总价2800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远发公司按约定施工。2018年9月18日,经结算,签订《安徽宝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机肥车间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原合同因宝迪公司提出不再继续施工,在本协议履行完毕后自行终止,远发公司已完工部分,除宝迪公司已支付工程外,还应支付工程款882000元。该882000元分为15个月支付完成,前14个月,每月20号之前支付工程款60000元,最后一个月一次支付余款42000元。如果宝迪公司在两个月内不能按约定付给付原告工程款,则视为违约,远发公司有权要求宝迪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及余款的滞纳金,滞纳金以余款为基数,每天千分之一计。每次付款前,远发公司提供等额税务发票。到期后,远发公司提供税务发票,宝迪公司未按约定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安徽宝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机肥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双方自愿终止合同,并就远发公司已完工部分签订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均应遵照执行。结算协议约定了支付工程款方式及期限,宝迪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远发公司要求宝迪公司按约定给付工程款882000元,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宝迪公司违约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酌情予以调整,远发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宝迪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远发公司工程款882000元及利息(2019年8月20日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之后按2020年9月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标准,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驳回远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20元,由宝迪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远发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在案涉《安徽宝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机肥车间工程结算协议》中签字及加盖印章,宝迪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在该协议中签字及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宝迪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定于2020年10月13日开庭审理本案,并向双方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宝迪公司在收到传票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宝迪公司异议,宝迪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且未提出上诉。此时,距一审法院所定开庭时间尚有20余天。因此,一审法院在未变更原定开庭时间的情况下,无须再次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一审法院按照原定时间开庭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宝迪公司此节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对于利息部分的判决不明确的问题。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工程款利息的判决中,存在未明确利息支付起始时间及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率标准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的情形,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因宝迪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在案涉结算协议中签字及加盖印章,该合同生效日期应为2018年11月9日,宝迪公司应支付前两个月款项的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12月20日,因宝迪公司未依约付款,远发公司有权依照结算协议约定要求宝迪公司自2018年12月21日起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宝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3民初52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3民初5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宝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2000元及利息(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安徽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0元,均由安徽宝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玲玲
审判员 张 奥
审判员 杨俊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