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3民初3876号
原告:安徽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1525420601。
法定代表人:董夫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申,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灵璧师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东风后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00486072775F。
法定代表人:沈体勇,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该校法律顾问。
原告安徽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发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灵璧师范学校(以下简称灵璧师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申,被告灵璧师范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发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088544.16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审核报告出具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给付质保金19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原、被告先后签订10余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事项有零星工程、教学楼地砖、更换灯具工程、餐厅附属工程、砼路面工程、餐厅增加工程、附属涂料工程、围墙工程、实训楼附属工程等,上述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1月16日审核价款2674887.81元,2016年5月31日审核价款413656.35元,合计工程总造价3088544.16元。另,被告在女生宿舍维修工程项目中欠付质保金190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支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灵璧师范学校辩称,案涉工程多为虚假工程,未经招投标,没有施工资料,没有会议记录,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事后补签,灵璧县审计局没有审计记录;被告前任校长离任审计没有提及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完工多年,工程款票据也已开出,但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不合情理;案涉工程均系陈广西借用资质施工,原告没有实际施工。综上,建议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实训楼附属工程的荷兰砖、下水道、配电室、砼路面等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价款646583.82元,审核后的结算价款535274.74元;二、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餐厅增加工程的水磨石楼地面、墙体拆除等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价款354284.14元,审核后的结算价款326343.79元;三、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砼路面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价款208842.43元,审核后的结算价款187452.15元;四、2012年4月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附属涂料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价款115650.28元,审核后的结算价款109027.18元;五、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餐厅附属工程的砼路面、地面砖、墙面砖、砌墙等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价款138957.57元,审核后的结算价款135697.75元;六、2013年2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教学楼地砖、更换灯具工程的地砖楼地面、节能灯更换等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价款591521.96元,审核后的结算价款553782.54元;七、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校园零星工程中的电缆沟、更换电缆、砼路面、拆墙等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价款456528.61元,审核后的结算价款453104.24元;八、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围墙工程的砼带形基础、砌墙、粉墙等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价款46475.16元,审核后的结算价款46050元;九、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零星工程中的篮球场南侧仓库、清理垃圾等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价款350993.44元,审核后的结算价款328155.42元;十、2016年2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零星工程合同中规定的施工内容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价款150000元,审核后的结算价款141227.04元;十一、2016年2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亮化工程合同中规定的施工内容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价款300000元,审核后的结算价款282403.97元。
诉讼中,本院委托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案涉工程总价款3050989.41元。评估费41000元,作出时间2021年1月16日。
另查明:被告在女生宿舍维修工程项目中欠付原告质保金1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书、工程审核报告等证据佐证,应予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结算工程价款。证据规则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也没有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时间,因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可以评估报告作出时间作为工程款应付时间,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案涉工程总价款3050989.41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及给付质保金19000元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灵璧师范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安徽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50989.41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安徽省灵璧师范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安徽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9000元。
三、驳回安徽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8元,评估费41000元,合计75708元,由安徽省灵璧师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朝刚
人民陪审员 石亚南
人民陪审员 闫丙法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汤晓静
书 记 员 吴 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