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县XX医院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24民初7825号 原告: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XX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泗县。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泗县XX医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泗县XX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1218449.0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息至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未建工程损失82000元。诉讼过程中,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停工损失587501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泗县XX医院新区120急救中心工程,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2013年8月开工,2014年5月18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施工期间,因大楼外形改变需要等待变更后的施工图纸,工程自2014年3月起停工6个月。2015年3月内外粉刷完工准备装修时,被告再次告知原告施工图纸变更停工。2016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拆除施工设备退场。前后两次停工合计18个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 泗县XX医院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诉讼过程中,我院申请重新鉴定停工损失,鉴定机构在无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多项所谓的损失进行了认定,我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3.案涉工程图纸变更后于2015年7月重新进行招标,原告未中标,我院于2015年5月即要求原告退场,2015年5月以后的停工损失是原告恶意扩大的损失,不应由我院承担;4.原告依据其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要求赔偿损失130万元,经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仅为587501元,重新鉴定的20000元费用应由原告全部承担。 远发建工公司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一、案涉工程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1.2013年8月13日,原告中标泗县XX医院新区120急救中心工程施工,中标价8940478.16元;招标文件第3页第10项载明工程控制价包含招标代理费、清单及控制价编制费、专家评审费;第3页第14项以及第4页第22项载明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为100万元;第12页第20.2款载明由于工程量的变更,且实际发生了投标须知第20.1款规定以外的费用损失,承包人可提出索赔要求。因此,原告有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的权利;2.2013年8月1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3.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23日验收合格; 二、工程量签证单、评估报告,证明:1.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变更图纸停工6个月,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应被告要求停工12个月,两次停工共18个月;2.经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鉴定,两次停工损失合计587501元; 三、工程结算报告书,证明:涉工程造价于2021年8月2日完成审计; 四、转款凭据两份,证明: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3001147元;于2023年6月9日退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 五、评估报告,证明:2023年8月17日,经由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伟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承建案涉工程期间停工损失为1218449.09元。 泗县XX医院对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停工损失; 二、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安徽伟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停工损失的证据;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案涉工程第二次招标而原告未中标时起算,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泗县XX医院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泗县XX医院发包的泗县XX医院新区120急救中心工程,中标价8940478.16元。招标文件第3页第10项载明工程控制价包含招标代理费、清单及控制价编制费、专家评审费;第3页第14项以及第4页第22项载明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为100万元;第12页第20.2款载明因工程量变更且实际发生了投标须知第20.1款规定以外的费用损失,承包人可提出索赔要求。 2013年8月16日,泗县XX医院与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泗县XX医院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开工时间2013年8月,竣工时间2014年5月18日。 2014年3月,因施工图纸变更,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6个月。 2015年3月,因工程施工图纸再次变更,泗县XX医院通知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 2015年底,变更后的工程重新进行招投标,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中标。 2016年3月,泗县XX医院通知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拆除塔吊等施工设备退场。 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12个月。 2018年1月23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 2021年9月30日,泗县XX医院支付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1147元。 2021年8月2日,经泗县审计局委托审计,安徽万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8569147.79元。 2023年6月9日,泗县XX医院退还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万元。 2023年8月17日,经由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伟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期间停工损失为1218449.09元。 2023年10月18日,泗县XX医院向本院申请对停工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2023年12月28日,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泗县XX医院新区-120急救中心工程停工期间损失司法鉴定项目价格鉴定报告》载明:停工期间损失评估价格为587501元。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泗县XX医院赔偿停工损失587501元,有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泗县XX医院辩称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停工损失的定案依据,经由泗县XX医院申请,本院通过摇号方式依法确定由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泗县XX医院没有证据证明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进行的重新鉴定存在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等足以推翻鉴定结论之情形,泗县人民医的该项院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泗县XX医院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合全案证据,2018年1月23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9月30日泗县XX医院支付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1147元,2021年8月2日案涉工程完成审计,2023年6月9日泗县XX医院退还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万元,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在向泗县XX医院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泗县XX医院辩称2015年5月即要求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泗县XX医院辩称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之间相差巨大,本案鉴定费用20000元应由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泗县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5875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4.04元,由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04.04,泗县XX医院负担76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