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苏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5民初1864号 原告:***,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苏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贸城西路58号19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GRHT1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苏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3)浙0205民诉前调1596号。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6500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3年3月29日为224.05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苏安公司签订《外协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宁波临床病理诊断中心地下车库入口止滑车道改造工程项目(**砂无振动止滑地坪坡道工程)的施工,工期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合同总价为26000元,被告苏安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30至4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2450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或原告妥善解决全部质量问题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无瑕疵。2022年1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苏安公司的要求开具24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2月15日,案涉工程项目经验收后合格,然被告苏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作为被告苏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22年7月3日、7月23日、7月24日、8月8日、2022年12月23日以支付宝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8000元,仍有8000元尚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苏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至95%,即尚需支付剩余工程款65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质保金1500元。***作为被告苏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股95%,系被告苏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上述18000元工程款也系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转出,其与被告苏安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应与被告苏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为讼。 苏安公司辩称,对尚欠进度款6500元无异议,因原告工程质量有问题(即有一条裂缝)且尚未及时维修,被告苏安公司只能找第三方修复,被告苏安公司暂无需支付原告6500元,且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应为建设单位**确认的2022年3月4日;对资金占用费的利率无异议;对律师费金额无异议,如果被告苏安公司败诉,愿意按合同约定承担;***无需承担责任,工程合作中也确实存在法定代表人个人支付工程款,因为比走公账方便。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外协施工合同书》及附件、支付宝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等,被告苏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书、交付申请书及质保书》,被告苏安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外协施工合同书》第四条第2项关于“乙方在完成本工程项目并经甲方单位或者配套单位验收合格后30-45个工作日内……”的约定,验收合格主体为甲方单位(即被告苏安公司)或配套单位,被告苏安公司自述案涉合同系****兄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转包给被告苏安公司,基于**公司已于2022年2月15日在《竣工验收报告书、交付申请书及质保书》上签字,应视为被告苏安公司在该日已确认原告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日期也与《竣工验收报告书、交付申请书及质保书》上载明的质保期起始点2022年2月15日一致,故案涉工程的验收合格日为2022年2月15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2.被告苏安公司提供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视频,用以证明被告苏安公司要求原告维修合同约定范围外的裂缝、原告同意用黄砂糊平修复,而原告后未修复,被告苏安公司只能找第三方修复的事实,被告苏安公司以此主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而无需支付进度款。本院认为,即使确实存在裂缝未修复的问题,也与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无关,系合同外工程量,被告苏安公司可另行捋直,被告苏安公司以此拒付案涉合同约定的进度款,依据不足,故本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苏安公司自述因其股东与**公司股东有重合,两者属于关联公司,故**公司从建设单位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了被告苏安公司。 2021年12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苏安公司(甲方)签订《外协施工合同书》及相应附件一份,约定:乙方为本项目的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人;项目名称为宁波市临床病理诊断中心地下车库入口止滑车道改造工程项目(**砂无振动止滑地坪坡道工程),项目地点为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685号宁波市临床病例诊断中心内;承包方式为乙方总承包[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及文明施工、包施工机械和设备、包垃圾清运、包竣工验收及配合甲方完成相关部门的备案(如有)等];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及固定总价不变的方式确定(即固定总价包干制);乙方在完成本工程项目并经甲方单位或者配套单位验收合格后30-4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本工程项目总价款的95%(即:约24500元);甲方预扣本工程项目总价款的5%(即约15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时间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方通过法律途径向另一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另一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2年1月9日,宁波润北装饰有限公司***公司开具24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2月15日,被告苏安公司通过***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书、交付申请书及质保书》**的方式确认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作为被告苏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22年7月3日、7月23日、7月24日8月8日、2022年12月23日以支付宝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元、4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共计18000元。 另查明,被告苏安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和***,持股分别为95%和5%;**公司的唯一股东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系自然人,被告苏安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故被告苏安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苏安公司已于2022年2月15日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应按案涉合同的约定在合格后的30-45个工作日即最晚于2022年4月20日(包含本数)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24500元。 再次,被告苏安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系原告原因造成,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也表示将提出鉴定,但最终并未提出工程鉴定或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最后,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18000元系通过***个人支付宝向原告支付,原告据此主张***与被告苏安公司人格混同。但在工程领域,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支付公司的工程款并不罕见,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一般应从人员、业务、财产三方面进行考虑,原告仅凭前述付款方式主张***与被告苏安公司人格混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苏安公司应按案涉合同约定最晚于2022年4月20日支付至案涉工程款95%即24500元,现被告苏安公司仅支付了18000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进度款6500元;原告主张被告苏安公司支付自2022年4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截至2023年3月29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24.05元,亦经本院核算无误;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原告主张被告苏安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前述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苏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苏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500元; 二、浙江苏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截至2023年3月29日的资金占用费224.05元及自202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6500元工程款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浙江苏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浙江苏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裁判履行告知书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