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中兴网鲲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90493号
原告:中兴网鲲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888号C楼。
法定达代表人:张万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朋,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区冬融街567号高新人才大厦南塔十楼。
法定代表人:李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雄进,男,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兴网鲲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现原告中兴网鲲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兴网鲲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兴网鲲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5元,减半收取计1,202.50元,由原告中兴网鲲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童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危威
书 记 员 张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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