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4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成,河北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区冬融街567号高新人才大厦南塔十楼。
法定代表人:李晋,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菲,女,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元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6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成,被上诉人元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菲、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元道公司支付我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我与元道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并未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我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元道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我公司和***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10月31日解除,其于2020年6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元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工资30110.79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9000元;不补缴2019年6月9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日,***入职元道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元道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1月起,***再未为元道公司提供劳动,2018年12月起,元道公司开始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费。庭审中,***亦认可自2018年12月起元道公司再未向其发放工资。另查明,2019年9月9日、2020年6月5日,元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分别转账支付医疗保险退款194元、1145.21元。另,元道公司提供《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确认单》欲证明,与***解除了劳动关系。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2021年6月23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作出新衡诚文痕鉴字[2021]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两份检材上的签名“***”字迹不是***所写。2020年6月,***作为申请人,将元道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滦人劳裁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元道公司支付***工资30110.79元;二、元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000元;三、元道公司按现行规定,为***补缴2019年6月9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元道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在2018年12月元道公司停发其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2018年12月起一年内申请仲裁,而***在2020年6月才申请仲裁,且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申请仲裁,因此,本案中***申请仲裁时已过仲裁申请期限。现元道公司要求不支付***工资30110.79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9000元的请求因***申请已过时效,予以支持。对于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工资30110.79元;二、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9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争议焦点,***提交手机信息截图一份,显示2021年1月9日,元道公司仍向我发送恢复供电通知的短信,用以证明我与元道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元道公司认可该短信的真实性,但称2019年该公司与移动公司已经没有合作项目了,该短信系移动平台统一发送,具体内容元道公司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元道公司对***提交手机信息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手机信息截图并不能证明,***主张的元道公司于2021年1月9日向其发送恢复供电通知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审判长发问部分(一审庭审笔录第14页):“原告何时停发被告工资?被告:2018年12月。原告何时停缴被告社保?被告:2018年12月。2019年9月9日及2020年6月5日,原告为被告打款是什么钱?原告:2019年6月13日,付款人为石家庄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金额150830元款项性质为社保个人账户清户款,其中***的医疗保险退款金额为194元,194元不是工资;2.2020年1月13日,付款人为石家庄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金额20028.20元款项性质为个人账户清户款,其中***的医疗保险退金额为1145.21元,1145.21元不是工资;3.石家庄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退费。被告:认可是社保退款。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是否在此期间申请了仲裁?被告:没有。被告有无证据证明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为原告提供劳动?被告:没有证据。在2018年12月原告停发工资之后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是否向原告要求过支付工资,有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提出过请求?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述其于2018年12月起不再为元道公司提供劳动,元道公司亦不再支付***工资,此时,***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当自2019年12月前主张权利,***于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并未向元道公司提出过请求,至2020年6月***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且又不存在不可抗力,***亦未提出其他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元道公司提出的***申请仲裁时已过时效期间的主张,判决元道公司不予支付***的2018年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颖
审判员 王晴
审判员 高靖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