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4民初3561号
原告:***,身份证号XXX,男,1992年12月9日生,汉族,现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960G04,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54号3号楼3单元341室。
负责人:吴志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9916292B,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区冬融街567号高新人才大厦南塔十楼。
法定发表人:李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力,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汪敏、李春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童守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342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4日被告公司雇佣原告在果洛州班玛县移动公司电缆工程项目负责拉光缆电线。由于工作量较大,原告叫童守洋一同到该项目工地拉光缆电线。2020年7月30日,童守洋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左足踝骨骨折,右手第五节掌骨骨折,受伤后童守洋去西宁市二医院医治。期间,原告多次跟被告公司协商,被告公司也口头同意,愿意承担童守洋一半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截止目前,原告已垫付医疗费45414元,且由大通县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等23000元,共计68414元。原告认为童守洋在被告公司负责的项目工地受伤,被告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被告同意承担童守洋50%的医疗费及误工费等其他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支付童守洋医疗费、误工费等342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童守洋看病的票据复印件,证明童守洋受伤情况,原件童守洋报了医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关联性,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
2、童守洋出院小结和住院证明,证明其住院情况。被告认为只能证明童守洋住院了,和被告没关系。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采纳为有效证据。
3、童守洋与大通鹏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员工考勤表、工资预算表。被告认为劳务合同签署的相对方不是被告,和被告没有关联,被告没有签过雇佣关系的手续。被告抗辩有理,该证据不予采纳。
4、青(0121)民初15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给童守洋赔钱的事实。被告认为这份证据可以证明是童守洋和原告有劳务关系,起诉状里也写得很清楚,是原告找的童守洋干活,并没有被告公司。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采纳为有效证据。
原告还当庭提交了存储在手机内的微信聊天记录、田立国建的施工的微信群、团体意外保险受益人名单、干活的照片,证明原告和童守洋给被告公司干活的证明。但原告只当庭出示了手机存储的电子版,未依照法庭要求按时提供副本,视为对证据的撤回。故不再采用。
被告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之情况与事实情况不符;童守洋与被告无雇佣关系,原告***之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2020)川1903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案例请求法庭参考,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该判决是另案案例,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用。
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童守洋与大通鹏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2020年7月原告***雇佣童守洋一起前往被告承包的班玛县移动公司电缆工程项目工地拉光缆电线,2020年7月30日童守洋在工地受伤被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踝骨骨折(左侧)、掌骨基底骨折(右手第五)。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5414.76元,保险公司支付了该款项,并拿走了医疗费发票。2021年4月,童守洋将原告***诉至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2021年4月11日双方经法院调解以(2021)青0121民初1531号调解书达成协议:***除已赔偿的医疗费,再赔偿童守洋出院以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0500元,并给付劳务工资2500元,合计23000元,于2021年5月22日前付清。2021年6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童守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但不能提交童守洋是由被告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雇佣,与被告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的证据,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121民初1531号调解书显示童守洋是由原告***所雇佣并支付工资,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且原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费用的原始、有效的凭证,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121民初1531号调解书的赔偿数额是双方协商数字,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童守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3420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童守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34207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5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德
人民陪审员      汪敏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漆琪
书 记 员      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