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公司彭水分公司,元道通信股份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1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显飞,男,1989年1月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鼓楼社区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958591413。
负责人:王建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奉川,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区冬融街567号高新人才大厦南塔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9916292B。
法定代表人:李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紫颂,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强,该公司重庆事业部员工。
上诉人***、杨显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道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10日对上诉人***、杨显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奉川,原审被告元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紫颂、王建强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显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一审判决赔偿基础上判决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增加赔偿***、杨显飞、***损失236450元,并由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二审法院按照比例决定分别由***、杨显飞、***和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分担。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杨显飞、***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不论是一次开庭、还是二次开庭均是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审理,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杨显飞、***起诉的案由不恰当,依法应当向***、杨显飞、***释明,而一审法院在未对***、杨显飞、***释明的情况下就直接以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判决属于程序违法。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6号)根本没有这样一个案由,仅有在一二级案由均为侵权责任纠纷之下的三级案由有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三级案由之下又分为:(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3)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4)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6)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7)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7个四级案由。根据《民事案由规定》第五条适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1,即在案由横向体系上应当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的第四级案由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所以,一审法院改变案由不但程序违法而且改变后的案由不存在,是一审法院凭空想象设置的一个案由。二、本案应认定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发生在公路上,并且杨国仁驾驶渝HCT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普子镇往彭水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本县三水线21Km+700m处,车辆侧翻在公路上,造成杨国仁当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杨国仁在公路上骑摩托车正常行驶,突然发现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的光缆线下坠在公路上,紧急刹车导致车辆侧翻,造成杨国仁当场死亡,难道不是意外吗?这难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五)项立法定义的交通事故吗?至于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的光缆下坠仅仅是引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依法应承担责任并不影响本案的案由。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并无本质区别,也就是具有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案由不当;杨国仁在公路在骑摩托车碰见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下坠光缆,导致车辆侧翻,人员死亡,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定性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予以改判。
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案应为悬挂物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但四级案由中并无这一案由,但该案由属于三级案由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包含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本案案由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妥。因此,不应当适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显飞、***的上诉请求。
元道公司述称,1.一审中***、杨显飞、***并没有将元道公司列为被告,且在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3条中,一审法院阐述内容为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辩称已将案涉光缆线路的维护工作外包给元道公司,因而元道公司作为该线路的实际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杨显飞、***及元道公司对此均不认可,即在一审中***、杨显飞、***并没有诉求元道公司承担责任,且***、杨显飞、***在上诉状中只是对赔偿金额及案件受理费提出了上诉请求,也并没有对本案中损害赔偿的责任分担提出上诉请求,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元道公司不需对***、杨显飞、***承担责任。2.***、杨显飞、***对元道公司没有诉讼请求,法律有明确禁止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且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3条中一审法院也阐述得非常清楚,本院认为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元道公司亦不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杨显飞、***既然没有向元道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所以,元道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元道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杨显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赔偿***、杨显飞、***因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800120元、丧葬费46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900928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显飞、***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杨国仁系***之夫,杨显飞、***之父。2021年4月21日15时45分许,杨国仁驾驶渝HCT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普子往彭水方向行驶,当行至重庆市彭水县三水线21Km+700m(小地名:店子坪)时,车辆侧翻,杨国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彭水交巡警大队)勘验了现场,询问走访了冉光华、王**、王坤菊、向国川、肖成军、杨显山等群众,委托重庆市嘉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渝HCT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死者杨国仁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死者杨国仁进行了尸体检验。2021年6月8日,彭水交巡警大队作出第500243120210000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杨国仁经过事发路段时,与悬脱挂在空中的光缆线发生接触,车辆侧翻,杨国仁当场死亡。同时载明:“在无法确定杨国仁的违法行为与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悬脱挂在空中的光缆线对该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分摊比例及成因无法判定,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 重庆市嘉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渝HCT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为:未发现该车有导致本次事故机械方面的原因。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死者杨国仁的乙醇定性、定量检测结果为:未检出乙醇。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死者杨国仁的尸体检验意见为:多脏器损伤死亡。冉光华、王**、王坤菊、向国川、肖成军、杨显山等人均证实,事发前事发路面上空有光缆线悬脱挂在空中。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元道公司为杨国仁垫付了安葬费等50000元。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如果判决由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承担责任,则将该垫付款视为元道公司代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垫付的,并在本案中一并进行抵扣。
还查明,死者杨国仁生前右眼患有白内障,其持有的E照有效期至2018年1月18日,期满后没有申领新的驾驶证。渝HCT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为“逾期未检验”状态。
同时查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买方)与元道公司(卖方)于2021年4月1日签订《2021年至2023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合同》,其中合同条款中3.2规定:需由卖方提供代维服务的地点或地域范围:黔江、酉阳、秀山、彭水。3.3规定:卖方提供的具体代维服务内容为:基站设备及天馈、直放站室分及WLAN、传输线路、铁塔、集客、家客、低端网络优化。14.4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卖方原因发生任何安全责任事故的,卖方应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14.5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卖方或卖方人员行为而造成买方和/或第三方人身和/或财产损失的,卖方应予赔偿。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2021年4月20日元道公司线路人员对彭水至太原干线进行了巡检整治,均未发现有倒杆、偏杆和光缆掉落的安全隐患存在。2021年4月21日14:17分光缆出现无光故障,14:37分通过机房测试确定故障地点,第一批维护人员于15:54左右到达故障地点,发现交警正在处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二是***、杨显飞、***的损失如何认定?三是***、杨显飞、***的损失如何分担?现逐一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
***、杨显飞、***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受害人杨国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被悬脱挂在空中的光缆线挂倒,造成车辆侧翻而死亡。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认定受害人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显飞、***主张的实际是光缆脱落对杨国仁造成的损害赔偿,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通过审理查明,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所有的光缆脱落而悬挂在事发路段上空,受害人杨国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发生车辆侧翻而当场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杨显飞、***主张系因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所有的光缆脱落悬挂在空中而导致受害人杨国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车辆侧翻而当场死亡。故本案应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二、关于***、杨显飞、***的损失
    1.死亡赔偿金。***、杨显飞、***请求40006元/年×20年=800120元。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当适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应当按照2020年重庆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61元/年×20年计算。本案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受害人杨国仁为农村居民,按照2020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361元,故死亡赔偿金为16361元/年×20年=327220元。
2.丧葬费。***、杨显飞、***请求7818元/月×6个月=4690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3.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显飞、***请求5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酌情予以支持。
4.误工费。***、杨显飞、***请求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该项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交通费。***、杨显飞、***请求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该项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外,其余共计:死亡赔偿金327220元+丧葬费46908元=374128元。
三、关于***、杨显飞、***的损失如何分担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虽然彭水交巡警大队通过勘验现场、走访群众、进行相关鉴定检验,没能确定受害人杨国仁的死亡与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所有的通信光缆在事发路段上空悬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光缆悬脱于道路上空,已经构成重大的交通安全隐患。虽然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辩称元道公司于事发前一日对事发路段光缆进行了巡检,光缆悬脱后进行了机房检测、安排维护人员赶往现场处理,但直至事发,悬脱光缆仍未维护到位,未及时清除安全隐患,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或者元道公司也未在光缆悬脱路段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对此,作为该光缆线路的所有权人,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对***、杨显飞、***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受害人杨国仁无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仔细观察道路通行情况,安全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在行驶过程中,无证驾驶且没有注意安全、谨慎驾驶,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
第三,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辩称已将涉案光缆线路的维护工作外包给元道公司,因而元道公司作为该线路的实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杨显飞、***及元道公司对此均不认可。虽然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与元道公司签订了光缆线路的维护协议,但此为一种合同关系。至于合同双方如何约定,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应由其另行解决。同时,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还辩称事发路段光缆系被超高车辆通过时挂断,但至今未找到挂断光缆的案涉车辆。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因受害人杨国仁死亡,给***、杨显飞、***带来精神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再按比例分摊,由侵权人全额承担。其余损失374128元,由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赔付***、杨显飞、***50%,即187064元。故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应赔付18706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7064元。因事发后,元道公司垫付了丧葬费等50000元,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同意将此款视为元道公司代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垫付而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故抵扣后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实际还应赔偿***、杨显飞、***18706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显飞、***赔付187 064元。二、驳回***、杨显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4.64元,减半收取2452.32元(***、杨显飞、***已预交2452.32元),由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承担650.59元,***、杨显飞、***自行承担1801.7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应否发回重审;二、本案的案由应该如何确定,***、杨显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0月14日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及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当事人已经充分辩论的除外。本案一审中,虽然并未将本案的案由的确定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在答辩中对本案的案由定性提议异议后,双方在辩论阶段已就本案的案由确定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故,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并未损害当事人对该问题的辩论权,本案无须发回重审。
关于焦点二。对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并非等同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般而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只有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产生的侵权责任才属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杨国仁系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即其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杨国仁不是侵权人而是受害人,本案的侵权人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不是交通行为参与人,其侵权行为是对其架设的通信光缆未尽到管理责任,而非该公司的车辆或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致杨国仁死亡。故,应当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性质来确定案由而非以受害人的部分受害原因力来确定案由。上诉人***、杨显飞、***主张本案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定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相应地,***、杨显飞、***主张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及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显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杨显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助 理  刘原菲
书  记  员  肖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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