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2民辖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上诉人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福均、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2)粤1203民初1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分公司与***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接受蔡福均的劳务安排是其个人行为,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并无侵权行为。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案应由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应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肇庆市鼎湖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虽然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原审法院已立案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智华
审 判 员 谢肇雄
审 判 员 邓肇欣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潘志娇
书 记 员 汤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