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星火照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康世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4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

负责人:刘国忠,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强,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阳,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卫霞,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市桥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星火照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鹿泉区龙泉东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于卫霞、中电星火照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星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7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并判决该行对于卫霞名下位于桥东区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为100万本金、1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上诉费由于卫霞、***、中电星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他项权证确定担保范围,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当依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确定担保范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8条规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等级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根据民生银行***分行提交的他项登记证显示,该登记证中没有担保范围的登记,只有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登记,显然本案事实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第一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确定担保范围。二、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100万元本金及1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应付合理费用。据此,1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25344.57元、罚息169764.08元,总计1195108.65元均属于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一审法院仅判决我行的优先受偿金额仅为本金100万元不当,请求予以改判。

于卫霞答辩称:***欺骗于卫霞到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向银行借款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借了很多人的钱,有的老去骚扰,不敢在家居住,且我的工资被法院冻结,生活特别困难,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小条规定,申请房子拍卖时,预留八年的租房子费用给我们。

***、中电星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民生银行***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电星火公司共同偿还民生银行***分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5344.57元、罚息169764.08元(截止至2019年2月12日),共计1195108.65元及2019年2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请求法院判令于卫霞在夫妻财产范围内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拍卖或变卖于卫霞抵押房产(坐落:***市铁院北路4号49-3-602号,证号:石房权证东字第××),所得价款由民生银行***分行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于卫霞、中电星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作为申请人向民生银行***分行提交了小微授信申请表,于卫霞作为申请人的配偶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5年7月30日,民生银行***分行(乙方)与***(甲方)、中电星火公司(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10072015034343),甲方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人民币,使用期限36个月,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即额度期限)、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275%,如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逾期利率、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需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5年7月30日,民生银行***分行(乙方)与于卫霞(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910072015034343),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与民生银行***分行主合同的履行,于卫霞愿意以其名下位于桥东区的不动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2015年8月3日,于卫霞将其名下位于桥东区的不动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民生银行***分行,注明担保债权数额100万元。2016年8月1日,***、中电星火公司向民生银行***分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年利率为6.5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同日,民生银行***分行向***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执行利率6.525%。民生银行***分行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借款期内还了7个月的利息,其余款项未归还,截止到2019年2月12日,***未还本金100万元,拖欠利息25344.57元,拖欠罚息169764.08元;综合授信合同已于2018年7月30日到期。

民生银行***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授信申请表,证明于卫霞和***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直至结清;证据二、综合授信合同,证明***、中电星火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民生银行***分行签订授信合同,金额100万元,期限是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年利率不低于7.275%,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证据三、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于卫霞以其名下房产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是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诉讼费用;证据四、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和中电星火公司向民生银行***分行申请支用授信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是2016年8月1日到2017年8月1日,利率是年利率5.525%;证据五、借款凭证和逾期明细表,证明民生银行***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及截止到2019年2月12日的具体欠款数额。于卫霞对民生银行***分行的证据均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分行与***、中电星火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中电星火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答辩、举证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中电星火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民生银行***分行要求***、中电星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于卫霞的辩解,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于卫霞作为***的配偶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签字,并承诺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对民生银行***分行要求于卫霞在夫妻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卫霞与民生银行***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对民生银行***分行要求对于卫霞名下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为限。本案中除案件受理费已经实际发生外,民生银行***分行虽缴纳了保全费,但在保全程序中未能提交有效担保,致使保全措施未采取,且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发生了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民生银行***分行要求***、中电星火公司、于卫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应为案件受理费,予以支持,对民生银行***分行关于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电星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民生银行***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9年2月12日的利息为25344.57元,罚息为169764.08元,之后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于卫霞在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民生银行***分行对于卫霞名下位于桥东区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金额100万元。四、驳回民生银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56元,由民生银行***分行负担5000元,***、中电星火公司共同负担155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最高债权额100万元是以100万元本金最高额为限还是以100万元债权最高额为限。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分行与于卫霞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而他项登记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造成此种不一致问题出现的原因在于不动产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而仅有“债权数额”的表述,可见,问题出在不动产登记的栏目设置上,而不在当事人本身。当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与不动产登记记载不一致时,让无辜的债权人承担因此导致的损失显然对其不公,因此,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抵押合同约定为准,即本案中于卫霞应当以其抵押房产对案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判决以他项登记证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为限确定于卫霞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民生银行***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75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中电星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民生银行***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9年2月12日的利息为25344.57元,罚息为169764.08元,之后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于卫霞在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民生银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75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为“三、民生银行***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于卫霞抵押的位于桥东区的不动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负担5000元,***、中电星火公司共同负担155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6元,由于卫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虹

审 判 员  刘明军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剑

书 记 员  陈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