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759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
负责人:刘国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强,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阳,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市新华区。
被告:***,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市桥东区。
被告:中电星火照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鹿泉区龙泉东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分行)与被告***、***、中电星火照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星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中电星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电星火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5344.57元、罚息169764.08元(截止至2019年2月12日),共计1195108.65元及2019年2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夫妻财产范围内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拍卖或变卖***抵押房产(坐落:***市铁院北路4号49-3-602号,证号:石房权证东字第××),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承诺以夫妻财产偿还债务直至结清。2015年7月30日,被告***、中电星火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市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8月1日,原告依被告申请发放贷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利率为年利率6.525%,罚息利率上浮50%。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二以其名下位于***市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望法院判如所诉。
***辩称,***向民生银行借款,***被***欺骗才签字,***并未将该款分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属于***公司、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撤销对***的起诉。事实与理由:***欺骗***签字,***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撤销对***的起诉;***向银行贷款,没有一分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结婚后,他总说他的公司刚刚起步,用钱的地方较多,***从没有向家里交过任何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所有有关公司的事都不跟我沟通,在外面每一笔借款都不跟我说,我结婚后没有花过***的钱,还把自己都掏空了帮他;因为***借了很多人的钱,有的老去骚扰,不敢在家居住,且我工资被法院冻结,生活特别困难,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小条规定,申请房子拍卖时,预留八年的租房子费用给我们。
***、中电星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小额授信申请表,证明***和***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直至结清;
证据二、综合授信合同,证明***、中电星火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授信合同,金额100万元,期限是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年利率不低于7.275%,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
证据三、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以其名下房产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是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诉讼费用;
证据四、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和中电星火公司向原告申请支用授信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是2016年8月1日到2017年8月1日,利率是年利率5.525%;
证据五、借款凭证和逾期明细表,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及截止到2019年2月12日的具体欠款数额。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均认可原告证据。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原告提交了小微授信申请表,被告***作为申请人的配偶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
2015年7月30日,原告民生银行***分行(乙方)与被告***(甲方)、中电星火公司(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10072015034343),甲方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人民币,使用期限36个月,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即额度期限)、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275%,如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逾期利率、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需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2015年7月30日,原告民生银行***分行(乙方)与被告***(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910072015034343),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与民生银行***分行主合同的履行,被告***愿意以其名下位于桥东区的不动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
2015年8月3日,***将其名下位于桥东区的不动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注明担保债权数额100万元。
2016年8月1日,被告***、中电星火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年利率为6.5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
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执行利率6.525%。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借款期内还了7个月的利息,其余款项未归还,截止到2019年2月12日,被告***未还本金100万元,拖欠利息25344.57元,拖欠罚息169764.08元;综合授信合同已于2018年7月30日到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电星火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中电星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答辩、举证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二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电星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签字,并承诺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夫妻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名下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为限。本案中除案件受理费已经实际发生外,原告虽缴纳了保全费,但在保全程序中未能提交有效担保,致使保全措施未采取,且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发生了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应为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电星火照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9年2月12日的利息为25344.57元,罚息为169764.08元,之后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在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对被告***名下位于桥东区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金额100万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56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负担5000元,被告***、中电星火照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彦霄
人民陪审员 付 睿
人民陪审员 茹翠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