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辖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2号楼八层。
法定代表人:潘瑞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水龙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永安街143号镇政府办公楼415房间-1。
法定代表人:王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桓,男,北京通水龙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女,北京通水龙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星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火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水龙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水龙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914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星火房地产公司上诉称,首先,案涉合同《星火路、北豆各庄路、辛庄南街、姚家园中街四条大市政给水管线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市政给水管线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地点: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8号民生金融中心C座”;同时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1)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强制由特定法院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条款范围并未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仅提到了不动产纠纷,并非本案案由,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虽然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是该条款的制定明显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权限,应予认定无效。综上,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选择纠纷管辖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通水龙华公司对于星火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水龙华公司系依据其与星火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市政给水管线施工合同》等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星火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市政给水管线施工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星火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星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险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菲
法官助理 巫扬帆
书 记 员 刘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