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6825号
原告:北京通水龙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桓,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矫井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彩,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龙,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潘瑞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彩,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龙,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通水龙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北京星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彩、孙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款3712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5月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为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即15.4%为标准,以371250元为基数);2.判令被告二支付工程价款148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5月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为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即15.4%为标准,以148500元为基数)。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第一、五、六宗地建设用地及北侧代征绿地(部分)自来水掐头关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第一、五、六宗地建设用地及北侧代征绿地(部分)自来水掐头关止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3300000元,其中被告一承担75%,即2475000元,被告二承担25%,即825000元,合同范围内金额一次性包死,协议签订后6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80%,所有工程施工验收完毕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上述工程已于2018年10月前后竣工验收,结算总价款为3159750元,截至目前,二被告累计已支付2640000元,尚欠51975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继续付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工程款数额均没有异议,但是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金额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第一、五、六宗地建设用地及北侧代征绿地(部分)自来水掐头关止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二被告开发建设的“泛海国际居住区”第一、五、六宗地建设用地及北侧代征绿地(部分)自来水掐头关止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3300000元,固定总价,总价一次性包死;其中被告一承担75%,即2475000元,被告二承担25%,即825000元,协议签订后6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80%,所有工程施工验收完毕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上述《协议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双方均确认上述工程在2018年10月前后竣工,之后双方就此签订了《结算书》,确认:合同总价款3300000元,合同履行中减项价款140250元,结算总价款3159750元,其中被告一结算金额2351250元、被告二结算金额808500元。截至目前,被告一已付工程款1980000元、被告二已付工程款660000元。上述《结算书》上并未注明签署日期,双方就此各执一词。
庭审中,原告提交己方委托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一、被告二出具的编号分别为鑫兴律函2019098号、鑫兴律函2020001号的《律师函》,显示出的签收日期均为2020年1月3日。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如约完成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在2018年竣工验收,双方亦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办理了结算手续,二被告理应按照《协议书》和《结算书》的约定及时、足额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但现有证据表明二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项未支付,故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各自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无合理依据,本院将参照本案现有证据能证明的款项确定时间、催款情况等实际因素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通水龙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1250元及逾期利息(以3712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星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通水龙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500元及逾期利息(以148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通水龙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6元,由原告北京通水龙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元256(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星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