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811民初975号
原告:湛江市正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乐山路23号恒兴大厦607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66583799N。
法定代表人:黄正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微,广东行城(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被告:广东农垦湖光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郊志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82202L。
法定代表人:刘荣永,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算,男,广东农垦湖光农场有限公司副部长。
原告湛江市正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广东农垦湖光农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原告湛江市正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湛江市正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湛江市正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31.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15.87元,由原告湛江市正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15.87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员 占伟强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海荣
书 记 员 叶思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