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129民初1151号
原告: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瑶源分公司,住所:湖南省永州市**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MA4LMDD36W。
代表人:杨冬华,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兮,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顺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祁阳县浯溪镇永安路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1066371808N。
法定代表人:贺春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瑶族自治县第二中学,住所:**瑶族自治县豸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129447975429R。
法定代表人:杨硕,该校校长。
原告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瑶源分公司(以下简称瑶源分公司)与被告湖南顺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章公司)、**瑶族自治县第二中学(以下简称**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瑶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顺章公司、**二中支付原告工程款359423.41元及支付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利息1173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4月1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顺章公司、**二中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2月22日,湖南顺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5年5月12日变更为顺章公司)与**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签订了**二中10KV电缆、配变、计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劳务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二中10KV电缆、配变、计量安装工程,总工程款为359423.41元。2016年3月25日,**劳务公司变更登记名称为**瑶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顺章公司没有按照**二中10KV电缆、配变、计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清偿工程款,**瑶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遂于2018年6月20日委托原告瑶源分公司向德丰公司催收案涉工程款,同年7月20日,瑶源分公司向顺章公司发送《工程款催交通知书》,该通知书由**二中签收。瑶源分公司催收工程款未果,遂以自己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但瑶源分公司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瑶源分公司只是受托催收工程款,且瑶源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瑶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合同债权转让给了瑶源分公司,因此,瑶源分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瑶源分公司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433元,退回给原告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瑶源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智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唐随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