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9民初1616号
原告: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瑶源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MA4LMDD36W。
代表人:杨冬华,男,任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华春,男,系该分公司法务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男,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顺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永安路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1066371808N。
法定代表人:贺春明,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城,男,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瑶族自治县第二中学,住所地:湖南省**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豸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129447975429R。
法定代表人:杨硕,男,任该校长。
原告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瑶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电力**分公司)与被告湖南顺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顺章公司)、**瑶族自治县第二中学(以下简称:**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爱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通电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盘华春、陈锦,被告湖南顺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电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9,423.41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11,737元(利息以359,423.4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7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瑶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湖南顺章公司签订了《**瑶族自治县第二中学10KV电缆、配变、计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瑶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湖南顺章公司承包的**二中公租房项目进行1OKV电缆、配变、计量安装工程施工,工程费为359,423.41元,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南顺章公司需在三个月内以评审结论进行实际结算。合同签订后,**瑶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但被告湖南顺章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2017年5月20日,**瑶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已将**瑶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双方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及时告知了被告,且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湖南顺章公司发出《工程欠款催交通知书》,被告**二中作为受益人签收并盖章确认:截止2018年7月1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9,423.41元。因上述工程欠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顺章公司辩称,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应在审计结论之后,审计结论是2018年2月份出的结果,付款给瑶源电力公司应该是学校付款,本公司才能转付给瑶源电力公司,而审计作出结论以后,学校通知本公司开发票是2018年10月10日,学校付款是2018年11月份左右,本公司转接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单是在2018年11月以后;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资料,只是与土建项目一起打包竣工结算;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违约罚金,本公司只是转移支付;本公司在2018年11月份和瑶源电力公司财务部沟通过,税款无法界定,直到2019年8月29日才付工程款33万元左右,扣除税款;本公司不应承担欠款利息和相关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恒通电力**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湖南顺章公司提交的证据1、3、5、6,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湖南顺章公司提供的证据2发票复印件、完税证及相关税费清单,原告恒通电力**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该证据其税务发票为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且无与涉案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内容,其相关税费清单为被告湖南顺章公司单方制作,原告并未签字认可,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够客观真实,来源不合法,与本案缺乏关联,应不予认定;被告湖南顺章公司提供的证据4**瑶族自治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原告恒通电力**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且其附属工程并无涉案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内容,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够客观真实,来源不合法,与本案缺乏关联,应不予认定。
被告**二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日,被告**二中与被告湖南顺章公司签订了《**瑶族自治县第二中学公租房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湖南顺章公司承包施工被告**二中公租房项目工程,合同价款4,114,720.2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南顺章公司成立了湖南顺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中公租房项目部,便于项目工程施工管理。
2015年12月22日,**瑶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与湖南顺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中公租房项目部签订了《**瑶族自治县第二中学10KV电缆、配变、计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瑶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湖南顺章公司承包建设的被告**二中公租房项目进行1OKV电缆、配变、计量安装工程施工,约定本项目预算价为359,423.41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湖南顺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中公租房项目部)需在三个月内以评审结论进行实际结算。
2016年3月16日,**瑶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工程施工,该工程开始正常用电、计量。被告湖南顺章公司并未及时付款。
2017年5月20日,**瑶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恒通电力**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瑶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湖南顺章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59423.41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恒通电力**分公司同意受让。
2018年7月20日,原告恒通电力**分公司发出《工程欠款催交通知书》,向二被告催交拖欠的工程款359,423.41元,被告**二中签收并盖章确认。此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湖南顺章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恒通电力**分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27,650.3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瑶族自治县第二中学10KV电缆、配变、计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一方当事人湖南顺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中公租房项目部为被告湖南顺章公司设立,应由被告湖南顺章公司对该合同承担权利和义务,被告湖南顺章公司亦以认可。现承包方**瑶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该工程并已交付使用,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而不应拖欠合同工程款。由于电力部门内部调整,承包方**瑶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恒通电力**分公司,原告恒通电力**分公司向二被告发出《工程欠款催交通知书》,被告**二中予以签收,可视为对拖欠工程款359423.41元和上述债权转让的认可。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的,工程已实际交付的,支付时间为工程交付之日,本案二被告在工程交付之日仍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应属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可从工程交付之日2016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以上贷款年利率计算,原告请求从2018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以上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湖南顺章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向原告恒通电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27,650.38元,尚欠剩余工程款31,773.03元,计算利息的基数应予区别分段。
关于被告湖南顺章公司提出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未支付的部分为扣除原告恒通电力**分公司应承担的税款,但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不符合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且被告湖南顺章公司并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已为原告恒通电力**分公司代缴相应税款,其提交证据的发票复印件、完税证和《审计报告》并无与涉案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内容,因此,被告湖南顺章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恒通电力**分公司提出由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湖南顺章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27,650.38元,应予扣减,计算利息的基数相应分段。被告**二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顺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瑶族自治县第二中学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瑶源分公司剩余工程款31,773.03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其中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以拖欠工程款359,423.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9日起以剩余工程款31,773.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此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瑶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8元,减半收取3,434元,由被告湖南顺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瑶族自治县第二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梁爱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文浩
附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恒通电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瑶族自治县第二中学10kv电缆、配交、计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瑶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间存在电缆、配变、计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总造价双方商定为359423.41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进度付款。
证据2、国家电网系统客户用电记录查询(记录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27日),证明目的:**瑶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完成施工,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使被告**二中能够正常通电、用电的事实。
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目的:**瑶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
证据4、《工程欠款催交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目的:二被告拖欠工程款,并已经确认拖欠工程款的金额为359423.41元的事实。
二、被告湖南顺章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银行转账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湖南顺章公司已向原告恒通电力**分公司转账支付税后工程款327650.38元。
证据2、发票、完税证及相关税费清单(复印件),拟证明:支付原告恒通电力**分公司的工程款已打包足额缴税。
证据3、《**瑶族自治县第二中学10kv电缆、配交、计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合同条款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
证据4、**瑶族自治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复印件),拟证明:2018年2月份,**瑶族自治县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该工程必须经过审计之后才能付款。
证据5、《工程欠款催交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湖南顺章公司未收到该份通知书,该通知书由**二中收转。
证据6、《**瑶族自治县第二中学公租房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湖南顺章公司只能开发票与被告**二中结算工程款。
三、被告**二中未提交证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