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扬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阴市扬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11民初2455号
原告:江苏扬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阴市扬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2411973R。
法定代表人:任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豪、周红霞,江苏金棕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五洲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855857441。
法定代表人:李宝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泽宇、姜威,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扬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扬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豪、被告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扬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桩基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全部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4月验收合格。2018年12月7日,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634600元。被告已支付1100000元,尚欠534600元工程款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34600元及自2018年12月8日起的利息。
被告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桩基施工承包合同系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尚欠的工程款534600元因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故未支付。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534600元,被告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并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也存在错误。被告尚欠的工程款534600元,其中371140元应从2018年12月开始计算利息;其余的质保金163460元应从2019年6月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镇江南站8-10地块桩基(钻孔灌注桩)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镇江绿地南徐高铁8-10地块钻孔灌注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615658元;原告完成合同范围内桩基总量的50%,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桩基施工完成并通过质监部门的桩基验收,且相关验收资料移交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若非原告原因不能在桩基完成二个月内进行验收,则应在桩基完成施工后七十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0%;余款10%在保质期半年(桩基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后一个月内无息结清等。
2015年1月7日、2015年4月22日,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分三批次进行质量验收。
2018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原、被告确定镇江南徐高铁绿地中央广场项目8-10地块桩基工程审核审总造价(结算价)为1634600元。
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4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镇江南站8-10地块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三份、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收款回单一份、工商变更资料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签订的桩基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验收。2018年12月7日,原、被告确定该工程的结算价为1634600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34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346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先开发票后付款的行为无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质保金163460元应从2019年6月8日起计算利息的意见,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中约定余款10%即163460元在保质期半年(桩基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后一个月内无息结清,桩基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因此原告请求从2018年12月8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扬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4600元并承担利息(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8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0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金之祥
人民陪审员  戴 敏
人民陪审员  沈秋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爱雯
书 记 员  仲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