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13578号
原告:江阴市会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9831565XW,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新园路12号-4。
法定代表人:顾铁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婧,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心怡,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江苏扬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2411973R,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豪,江苏金棕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霞,江苏金棕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会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德公司)诉被告江苏扬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婧、被告扬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合被告向他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9月23日到期的混凝土货款本金共计771028元及该款自2021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他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3000元;3.判合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塘前路桥灌注桩”工程的需要,与他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他公司购买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合同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价格、订货、送货、验收、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他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和运输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21年9月23日止,被告对于已到期的70%货款尚未结清,尚欠到期货款771028元未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向他公司支付违约金,另被告应按合同承担他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3000元。对于上述款项,他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他公司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会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扬子公司支付已到期货款180968元及该款自2021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扬子公司辩称:双方就案涉混凝土总量以及货款总金额尚未进行结算,根据他公司自行核算后,认为被告在该项目上货款总金额为124万余元,他公司已经支付90万元,根据合同6.2.1(2)以及6.3.1的约定,前期款为总金额的70%,尾款需要双方结算完成后一年内分批付清,他公司付款早已经超过总金额70%,并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一事,并且他公司曾多次催促原告方前来结算对账,但是原告方均不予理会,所以他方认为,双方实际并未进行结算,30%的工程款尾款未达付款条件,另外诉请的违约金、律师费合同中并无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在混凝土供货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他公司遭受27万余元损失,他公司对此保留向原告追究相关赔偿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证据,对于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作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0日,扬子公司、会德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扬子公司因建设“塘前路桥灌注桩”工程需要向会德公司定作商品混凝土,双方对合同供应量、单价、合同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约定C30商品混凝土,单价600元/立方米(水下),包含泵送费用10元/立方米,如无需泵送,减少10元/立方米,水下混凝土增加10元/立方米。结算方式:当月月底按混凝土供货单结算货款,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的70%,余款在混凝土结算完成后一年内分批付清。
合同签订后,会德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起向案涉的“塘前路桥灌注桩”工程供应混凝土,其中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累计供应C30混凝土467.5立方米,其中泵送44立方米,非泵送423.50立方米;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累计供应非泵送C30混凝土1608立方米;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累计供应非泵送C30混凝土252.50立方米;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7日累计供应非泵送C30混凝土245立方米。
2021年2月6日,会德公司就上述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供应的全部C30混凝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C30非泵送600元/立方米、C30泵送610元/立方米,价款总计1544240元。2021年2月7日扬子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并予以抵扣认证。2021年10月25日,扬子公司以会德公司开票金额与现结算金额不符为由,将发票邮寄给会德公司,扬子公司还向会德公司邮寄了其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会审单等资料,会审单载明:塘前路桥水下C30泵送44立方米,结算单价610元/立方米,价款26840元,水下C30非泵送2529立方米,结算单价600元/立方米,价款1517400元;塘前路砼质量扣款278553元。
本案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混凝土前期70%的货款已达付款条件。会德公司庭审中确认扬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付货款为90万元,为此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解释其原扣减的已付货款金额与扬子公司主张出入主要原因在于将扬子公司主张支付本案的部分工程款计入了双方存在往来的另一临江路桥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会德公司、扬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会德公司向扬子公司供应的案涉“塘前路桥灌注桩”工程混凝土价款,会德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载明的型号、单价、总价款与其开具给扬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扬子公司收到发票后未提出异议且予以抵扣认证,且相应的型号、单价、价款金额与扬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会审单记载一致,足以认定案涉项目会德公司供应C30混凝土货款共计1544240元,双方一致确认前期70%即1080968元已达成付款条件,扣除扬子公司已支付的900000元,尚余180968元未付,故对会德公司要求扬子公司支付货款1809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案涉项目截至2021年1月会德公司供货完毕,根据合同约定扬子公司应在次月15日前付清当月供货货款的70%,故可自2021年2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参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对会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律师费损失,会德公司已放弃该项主张,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关于保函担保费,该项费用非必要支出,会德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改)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扬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会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968元及该款自2021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江阴市会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3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3293元(江阴市会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扬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主债务时一并支付给江阴市会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本院不再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凤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包煜佳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订)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