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81民初15372号之二
原告:江阴市隆烽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603488738,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陶城村河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扬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2411973R,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棕榈律师事务所。
江阴市隆烽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江苏扬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原告江阴市隆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江阴市隆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阴市隆烽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2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72元(江阴市隆烽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隆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相 娟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