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扬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璞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2411973R,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棕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棕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璞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945334922,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双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扬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扬子公司给付**公司货款936494.25元,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实际以供货单、对账单的方式进行结算,属事实认定错误。扬子公司仅对**公司提供的供货单和对账单确认了供货量,并未形成合同约定的双方签字**的结算文件。另外,合同约定**公司没有提供财务凭证之前,扬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而**公司直到一审庭审中应法院要求才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此前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混凝土都是非泵送的,**公司主张按照泵送信息价减掉10元结算,扬子公司则认为应当按照非泵送信息价结算。2.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驳回**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一直对涉案混凝土单价存在争议,无法自行完成结算,**公司为逃避供货不及时造成误工损失的责任,一直未与扬子公司结算,现按照双方签署的数量确认单时间推算付款时间,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扬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从而作出有利于**公司的判决。事实上涉案货款系由法院判决才形成最终结算,扬子公司不存在违约,故不应支付逾期利息。 **公司辩称:**公司与扬子公司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是2020年1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余款应当在混凝土结算完成后一年内付清。因此,在2021年1月9日前扬子公司理应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至,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扬子公司提到关于单价的计算问题,依据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单价是按照无锡市市场指导价让利8%进行混凝土材料款的结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单价无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扬子公司支付货款93649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36494.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扬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5日,扬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位于*******邸四期桩基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2.混凝土标号分别为C25、C30、C35、C45、C50,预拌混凝土单价按无锡市信息指导价让利8%进行混凝土材料款结算,水下混凝土增加10元/m³,以上混凝土单价包含泵送费用10元/m³,如无需泵送,减少10元/m³;如需微膨胀,则另加微膨胀费40元/m³;如需早强剂,则另加20元/m³;如有抗渗要求,则抗渗P6以下另加30元/m³,抗渗P8另加38元/m³,抗渗P10另加46元/m³;冬季施工,必须添加抗冻剂,在原混凝土等级单价上另加20元/m³;如使用细石混凝土(5-16mm石子粒径),在原混凝土等级单价上增加5元/m³;砂浆单价与对应等级标号混凝土同价;因设计变更而导致预拌混凝土品种发生变化且合同未包含的,对增加品种的混凝土价格,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价格随无锡信息指导价而变动,其他特殊要求的混凝土,双方另行商议。3.每车预拌混凝土到施工现场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交随车的发货单,发货单内容应包括工程名称、数量、标号、浇筑部位、坍落度等。甲方派专人(甲方指定的有权收货人为***139××××****或者***156××××****)在现场对乙方发货单进行签字确认。混凝土浇筑接近结束时,如需增减方量,甲方必须提前一小时由专人与乙方调度室及时联系,以免造成损失。如因甲方不及时通知乙方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4.乙方必须保质保量及时供货,如因质量或供货不及时造成甲方停工,承担一切损失(直接和间接),而且甲方有权更换厂家。5.预拌混凝土的方量计算按乙方预拌混凝土发货单(甲方签字确认)结算。6.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付款:当月月底按混凝土供货单结算货款,次月15号前付至上月结算货款的60%,2020年1月底付至混凝土结算款的80%,其余款项在混凝土结算完成后一年内付清;甲方付款时,如无乙方有效的财务凭证或者收款委托手续,甲方拒绝支付货款。甲方付款时部分混凝土材料款用承兑汇票支付;混凝土供应结束后,甲乙双方及时按现场双方指定人确认的发货单及其他相关资料文件进行混凝土货款结算,结算文件以甲乙双方委托人及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方为有效。 同日,扬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又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1.*******邸四期桩基工程砼试块由乙方制作,并由乙方保证试块强度满足设计要求,因砼试块强度不合格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2.一旦出现砼试块不合格情况,乙方应积极出面及时解决,如乙方拖延,甲方将自行解决,并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时,甲方将停止支付材料进度款,直至桩基工程验收合格。 2019年10月31日,扬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运输费用补贴协议》,约定:1.自2019年10月13日起,乙方每供应100m³混凝土甲方给予运费补贴7800元,计算公式如下:25车次(每100m³)×12方×26元/立方米。如日后甲方对上述结算方式提出异议,则甲方签字代表人承诺对上述运费补贴承担支付义务。附签字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本月信息价已明确包含运输费为60元,原加70元/m³予以取消。实际发生为70元,差额为10元/m³,甲方予以补贴;合同定价下浮8个点,运输费增加60元/m³,按8个点总计算,应予以增加4.8元/m³,甲方予以支付。本费用在十月份砼结算中予以增加,特此告知。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向扬子公司供应了混凝土,泵送方式均为非泵送。2019年9月供应C30水下823m³、C35水下452.5m³;10月供应C3015m³、C30水下2559m³、C35水下772.5m³、C407m³、C40水下97m³;11月供应C25细石27m³、C30水下2705.5m³、C35水下1581m³、C408m³、C40水下48m³、C453.5m³;12月供应C3032m³、C30水下m³、C40+早强剂1.5m³,其中2019年10月13日至10月31日供应混凝土2782.5m³。 2019年11月13日,**公司向扬子公司提供了2019年9月、10月混凝土对账单,对账单中注明了混凝土标号、方量、单价以及金额,扬子公司员工***于2019年11月21日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最终按合同决算为准,按合同进度款以60%付款。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10日,双方就2019年11月、12月混凝土供应量签订了确认单。扬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支付1585844.57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8月19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2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2月7日支付400000元、2021年5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7月1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9月2日支付150000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11月8日支付100000元,总计4335844.57元。**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扬子公司开具发票1585844.57元、于2019年12月27日开具发票1818256.08元。诉讼中,**公司向扬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31743.92元发票。 另查明,无锡市信息指导价2019年9月C30泵送混凝土单价为534元、C35泵送混凝土单价为554元;2019年10月C30泵送混凝土单价为614元、C35泵送混凝土单价为634元、C40泵送混凝土单价为654元;2019年11月C25泵送混凝土单价618元、C30泵送混凝土单价638元、C35泵送混凝土单价658元、C40泵送混凝土单价678元、C45泵送混凝土单价698元;2019年12月C30泵送混凝土单价653元、C40泵送混凝土单价693元。 又查明,案涉合同系由扬子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2020年4月7日,案涉混凝土工程项目部向扬子公司申请工程结算,2020年4月22日,扬子公司确认结算价为3675995元。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运输费用补贴协议》、对账单、方量确认单、扬子公司提供的无锡工程造价信息、工程结算会审单以及当事人的到庭**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货款的结算价格;2.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混凝土单价按无锡市信息指导价让利8%进行结算,同时约定以上混凝土单价包含泵送费用10元/m³,如无需泵送减少10元/m³。现扬子公司主张案涉混凝土采用的均为非泵送方式,故相应的单价应在无锡市信息指导价公布的非泵送价格的基础上让利8%结算。**公司认为合同中特别约定以上混凝土单价包含泵送费用,根据合同上下文理解该混凝土单价指的是无锡市信息指导价,故本案货款应当按照无锡市信息指导价中公布的泵送价进行结算。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案涉合同的格式文本系由扬子公司提供,现双方对于条款的内容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故应当作出不利于扬子公司一方的解释。据此,法院确认本案混凝土结算单价应当以无锡市信息指导价中公布的泵送价为计算标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在当月月底按混凝土供货单结算货款,次月15号前付至上月结算货款的60%,2020年1月底支付混凝土结算款的80%,其余款项在混凝土结算完成后一年内付清。在混凝土供应结束后,双方按照现场指定人确认的发货单及其他相关文件进行混凝土货款结算。扬子公司虽抗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系因**公司迟延供货造成其损失导致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所致,但对其主张的事实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案涉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双方按照指定人确认的发货单及其他相关资料文件进行结算,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每月的供货情况均以供货确认单或对账单的形式予以确认,且扬子公司在**公司供货完成后亦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法院认为,双方实际系以签署供货单、对账单的方式进行结算。现扬子公司最后一次签署确认单的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故按照合同约定其应于2021年1月9日前付清货款。经核算,**公司向扬子公司供货共计5272338.82元,现扬子公司仅支付了4335844.57元,其应当支付剩余货款936494.25元及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扬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936494.25元及逾期利息(以936494.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84元(此款已由**预交),由**公司负担339元,由扬子公司负担18745元(**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应由扬子公司负担的18745元不要求法院退还,由扬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案涉买卖合同项下混凝土的结算单价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扬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双方应在当月月底按混凝土供货单结算货款,次月15日前付至上月结算货款的60%,2020年1月底支付混凝土结算款的80%,其余款项在混凝土结算完成后一年内付清。上述约定表明双方采用滚动结算方式,也即每月将形成一次结算,并在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60%。同时约定,在混凝土供应结束后,双方按照现场指定人确认的发货单及其他相关文件进行混凝土货款结算,扬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最后一次签署确认单,结合之前每月形成的结算,已经具备结算条件。根据约定,剩余混凝土款项应在结算完成后一年内付清,故一审认定扬子公司应于2021年1月9日前付清货款并无不当。至于扬子公司辩称因双方对单价存在争议而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即使双方对结算单价存在争议,也不影响对扬子公司应付款时间的确定,而且经法院审理后采信了**公司的意见,因此,扬子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另外,关于扬子公司提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中仅约定**公司需提供有效的财务凭证或者收款委托手续,并未约定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条件,因此,扬子公司以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按无锡市信息指导价让利8%进行结算,同时约定混凝土单价包含泵送费用10元/m³,如无需泵送,减少10元/m³,该两项约定不一致。一审法院根据格式条款合同的处理原则,作出对扬子公司不利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且,扬子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对单价和总价不再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争议事项不再赘述。 综上,扬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上诉人扬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荀奕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