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602民初1667号
原告:***,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兴,北京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兴,北京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南荣路169号6栋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MA62949K0U。
法定代表人:伍华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龙,四川省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兴、被告中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那曲地区那曲镇环城南路向东延伸、忠义路、木琼路等市政道路工程(四标段)项目工程款7,75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1,493,607.52元(时间从2020年8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8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4倍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退还项目管理费115,252.2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被告中晖公司(原名四川茂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那曲地区那曲镇环城南路向东延伸、忠义路、木琼路等市政道路工程(四标段)(以下简称那曲市政道路工程四标段项目),2014年8月1日,被告与那曲地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那曲地区重点项目建设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项目建设方”)签订了《那曲地区那曲镇环城南路向东延伸、忠义路、木琼路等市政道路(四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那曲市政道路工程四标段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2,418,253元,合同价格形成为固定单价合同。2019年,被告与项目建设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增加了7,130,759.57元的工程量,最终以工程审计结果量及单价为准。
事实上,被告签订合同后,随即将那曲市政道路工程四标段转包给了两原告,两原告以挂靠被告的形式承建那曲市政道理工程四标段项目,两原告是那曲市政道理工程四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全权负责那曲市政道理工程四标段项目的施工、安全、质量、管理等。
两原告已将那曲市政道理工程四标段项目施工完毕,并已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2月5日,项目建设方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那曲地区那曲镇环城南路向东延伸、忠义路、木琼路等市政道路工程(四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审定价格为19,549,013.42元。
截至目前,项目建设方已累计向被告付款19,549,100元,被告收到项目建设方工程款后,在扣除收取的管理费、企业所得税等费用后,仍有7,759,000元未支付给原告。
2020年11月12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认项目建设方将尾款7,759,000元拨付后,因被告自身原因一直未将该款项支付给两原告,并承诺在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给两原告。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并且根据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被告承认那曲市政道路工程四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两原告,并承认欠付两原告的工程款为7,759,000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中晖公司辩称,1.对两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无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在先前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显示,2020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明了双方结算的金额是7,480,251.82元,故对金额不予认可。3.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方不应当支付利息。即使需要支付利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应当以LPR的四倍计算。同时,起算时间也不应当从2020年8月28日起结算,即使需要计算的话,也应当按照情况说明中约定的解除期限截止后进行计算。4.管理费被告认为不应当退还,一方面两原告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在施工中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手续,以及在有些时候做了相应的协调,参与了部分管理。第二,两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诺了给予管理费。第三,在前诉,被告扣除了相应的管理费,原告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告认为管理费不应当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川工商南字)登记内变字[2015]第000308号】、中晖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川茂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藏建中(那曲县)[2014]453号】、《那曲地区那曲镇环城南路向东延伸、忠义路、木琼路等市政道路工程(四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竣工验收证书》《那曲地区那曲镇环城南路向东延伸、忠义路、木琼路等市政道路工程(四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中标那曲地区那曲镇环城南路向东延伸、忠义路、木琼路等市政道路工程(四标段)(以下简称“那曲市政道路工程四标段项目”),并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随即将那曲市政道路工程四标段项目转包给了两原告,两原告以挂靠被告的形式承建上述项目,两原告是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全权负责上述项目的施工、安全、质量、管理等。两原告已将那曲市政道路工程四标段项目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11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后于2019年与项目建设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具体以审计为准。2019年12月5日,项目建设方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那曲地区那曲镇环城南路向东延伸、忠义路、木琼路等市政道路工程(四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审定价格为19,549,013.42元。被告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并非转包关系,是原告借用被告资质的挂靠关系,被告在施工中也参与了部分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中晖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在施工中也参与了部分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中晖公司对案涉工程收取1%的管理费,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与管理,未对案涉工程设立项目部。”的事实认定,对被告认为参与部分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
2.原告提交的2020年11月12日中晖公司出具的《那曲地区那曲镇环城南路向东延伸、忠义路、木琼路等市政道路工程(四标段)工程情况说明》。证明截止2020年11月12日,被告中晖公司累计收到项目建设方的工程款19,549,013.42元,扣除管理费用、税费后,尚欠两原告工程款7,795,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说明明确工程款扣除相应费用后,剩余7,480,251.82元,同时,该份证明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那曲地区那曲镇环城南路向东延伸、忠义路、木琼路等市政道路工程四标段工程情况说明》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中晖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根据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民初2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晖公司认可***出具的《项目部领款承诺》载明的案涉项目工程款7,759,013.42元未实际支付。”的表述,应认定所欠工程款为7,759,013.42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7,759,000元,属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
3.原告提交的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上一案件中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认可的,被告方承认两原告是整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认欠付两原告的工程款为7,759,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另案的质证意见一致,不是原告陈述的全部予以认可,对于金额问题,认为7,759,000元应当扣除相应的费用,扣除后是7,480,251.82元,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在另案中已经予以认证,被告认为不能推卸原告方的举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以本次庭审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中晖公司(原四川茂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那曲地区那曲镇环城南路向东延伸、忠义路、木琼路等市政道路工程(四标段)。2014年8月1日,中晖公司(原四川茂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案涉项目建设方签订了《那曲地区那曲镇环城南路向东延伸、忠义路、木琼路等市政道路工程(四标段)施工合同》,并约定合同价款为12,418,253.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被告中晖公司将项目转包给两原告施工,两原告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项目于2017年11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四川茂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经四川省南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中晖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1300MA62949K0U,法定代表人为伍华强。2019年,中晖公司与项目建设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加7,130,759.57元的工程量,最终以工程审计结果及单价为准。2019年12月5日,项目建设方委托了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价格为19,549,013.42元。2020年11月12日中晖公司出具的《那曲地区那曲镇环城南路向东延伸、忠义路、木琼路等市政道路工程(四标段)工程情况说明》。项目业主方已将7,759,000元工程款拨付给被告中晖公司,截止2020年11月12日,被告中晖公司尚有7,759,013.42元未支付。中晖公司对案涉工程收取1%的管理费,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与管理,未对案涉工程设立项目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关系。本案中,被告认为与两原告之间的关系为挂靠的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那曲地区那曲镇环城南路向东延伸、忠义路、木琼路等市政道路工程(四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竣工验收证书》《那曲地区那曲镇环城南路向东延伸、忠义路、木琼路等市政道路工程(四标段)结算审核报告》等施工文件均无两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两原告参与了项目的招投标和合同签订,结合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自认,应认定为被告中晖公司承包本案涉案项目后,将项目转包给两原告,原被告双方为转包关系,两原告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被告就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中晖公司中标那曲市政道路工程四标段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两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中晖公司与项目建设方签订的《那曲地区那曲镇环城南路向东延伸、忠义路、木琼路等市政道路(四标段)施工合同》无效,发包方已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中晖公司,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中晖公司支付工程款。
3.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被告中晖公司出具的《那曲地区那曲镇环城南路向东延伸、忠义路、木琼路等市政道路工程四标段工程情况说明》中明确约定“在2021年1月20日按支项目部付款明细进行支付”,原告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其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月20日,以7,759,000元为基数,考虑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被取消,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4.关于管理费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为转包关系,本案中中晖建设公司与***、**转包行为无效,双方基于无效行为产生的“管理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强制判决的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项目管理费115,252.2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如下:
1.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那曲地区那曲镇环城南路向东延伸、忠义路、木琼路等市政道路工程(四标段)项目工程款7,759,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2.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以7,75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3.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晖公司退还项目管理费115,252.2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7,75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7,75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75.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089.73元,由原告***、**负担13,28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普布拉姆
审判员 白 淋 绯
审判员 刚  祖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欧珠次仁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