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411执异6号
案外人:隆德华,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被执行人: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南荣路169号6栋309号。
法定代表人:伍华强。
本院在执行(2021)川0411执2417号申请执行人***与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隆德华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隆德华提出异议称,申请人隆德华于2018年7月13日借用被执行人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参与了攀枝花市保安营生态治理管护用房建设及室外配套项目投标报价,于2018年7月18日中标并获得中标通知书,于2019年3月11日与攀枝花市林业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攀枝花市保安营生态治理管护用房建设及室外配套建设项目,申请人于2019年3月27日开始自凑资金建设施工,并享有该项目的全部收益。整个施工工程中所有材料款、机械费、人工生活费均由申请人自行垫付,被申请人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只负责资料的盖章和转付该工程的进度款给申请人,并收取申请人相应的管理挂靠费,业主付进度款时,税金由申请人先自行预交2个点后,剩余7个点的税由申请人转至被申请人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何茂辉个人账户后进行代付剩余税金,该项目业主攀枝花市林业局先后支付了4次工程进度款到被申请人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账户:4886********上,由被申请人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过账支付到申请人指定的供应商账户上支付材料款,该项目结算审计金额为1816207.22元,已支付的1096028元申请人用于购买钢材、木板、混混凝土等材料款,剩下的未支付款720179.22元为申请人没有发放的农民工工资、管理员和机械驾驶员工资。由于业主多方面原因,导致该项目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使申请人无法按时发放民工工资,使申请人拖欠民工工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攀枝花市林业局处应收款720179.22元为申请人应发且还未发放的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机械驾驶员工资,故请求解除被申请人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攀枝花市林业局处的应收款610000元提取措施。案外人提交了(2021)川0411执241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攀枝花市保安营生态治理管护用房建设及室外配套项目施工合同》、《采购中标(成交)通知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投标总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单位工程开工报告》、《磋商响应函》、《伍华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等证据。
本院查明,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交纳攀枝花市保安营生态治理管护用房建设及室外配套项目投标保证金30000元,2018年7月18日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攀枝花市保安营生态治理管护用房建设及室外配套项目,该项目中标金额为1700000元,含暂列金71062.81元。2019年3月11日攀枝花市林业局与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攀枝花市保安营生态治理管护用房建设及室外配套项目施工合同》,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本院在执行(2021)川0411执2417号申请执行人***与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川0411执241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攀枝花市林业局处的全部应收款项提取至本院账户。案外人隆德华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被申请人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攀枝花市林业局处的应收款610000元提取措施。
经审查,本案中,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攀枝花市林业局处的全部应收款项采取提取措施,案外人隆德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依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攀枝花市保安营生态治理管护用房建设及室外配套项目,该公司与攀枝花市林业局签订了《攀枝花市保安营生态治理管护用房建设及室外配套项目施工合同》,该项目的应收款的权利人为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案外人隆德华,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攀枝花市林业局处的全部应收款项采取提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隆德华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红冰
审判员  宋 沁
审判员  许礼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