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823执1613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南充市嘉陵区南荣路169号6栋309号。
法定代表人:伍华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7580823.11元及利息,本、反诉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81994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调查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款项尚未执行到位。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太刚
审 判 员 潘星桥
审 判 员 白 浩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文娇
书 记 员 李小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