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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民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某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四川某某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3)川1621民初4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3)川1621民初4432号岳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决驳回一审本诉***、***、***的诉讼请求;3.请求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4.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并且忽视案件的重要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后,某甲公司与***、***签订的《某某园室内装修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推定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最终结算,将《结算书》作为本案最终、唯一的结算依据,这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该结算书并非案涉工程的全面结算的最终结果。该份结算书的内容能准确反应双方在结算书中所确认的结算款项仅仅包括:确认已付金额为3,452,370.5元、已经发现并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而暂时扣减的金额40万元、上诉人方代为支付的楼梯维修费用共计46万元、合同内未付金额为1,287,629.5元。但该结算书没有对现场签单、涉及双方约定应当完成但未完成或已经确认的工程量增减等重大需结算的事项纳入本次结算。因此,根本不能是案涉装修工程的实际结算结果。另外,从双方在签订该结算书后于2019年11月20日还在商议、确认未完善一些工程如何继续完善、确认工程款的扣减等情况,能充分证明双方在2019年5月27日签订所谓的结算书时双方对增减工程的项和量未全面进行结算的事实是知情且认可的,后续还需全面结算,这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因此,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应当按照双方在签约、履约过程中所确认的事项进行全面结算。(二)一审判决认定“......因某甲公司与***、***已经完成了结算,并且也未提出异议,视为某甲公司以实际行为对***、***的装修工程予以了认可”,该认定结果没有任何事实证明,且与基本事实部不符。1、被上诉人在使用案涉装修工程最大宗的装修材料(地胶)是利用了其专业上的优势、采取欺骗的手段,在其故意违背约定、擅自更换品牌、以次充好的情况下蒙混过关进行了地胶材料的使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上诉人的现场管理人员更换地胶材料进行了签证认可。2、双方在2019年5月27日签订所谓的结算书后至(2022)川1621民初2510号案件开庭当日之前上诉人尚不知道被上诉人偷换主材的事实。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在此期间没有提出异议视为上诉人对装修工程质量的认可,这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正常的逻辑。3、被上诉人偷换主要材料、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上诉人确认工程质量合格,从而以《结算书》的方式确认部分结算内容。上诉人在知晓该事实后,一年内向法院提出撤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三)一审判决忽视被上诉人恶意偷换重大主材的违约事实,同时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客观事实,作出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约的错误认定。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岳池贝某某国际幼稚园装饰工程材料清单及材料报价表》、施工图、往来邮件等资料能充分证明案涉装修工程对地胶这一重大主材是有明确要求的。而被上诉人采取弄虚作假、擅自更换这一主材产生的价差为737,212.6元,这实际就是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四)一审判决忽视被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工期完成约定的工程内容,违背双方对工期的特别约定,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以及认定事实与结果之间产生的因果关系时逻辑十分混乱,用毫无关联的所谓事实来支撑其认定的结果,造成事实不清,认定结果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因该《结算单》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也并未在结算书作出的1年内提出撤销,故某甲公司提出撤销《结算单》及要求***、***、***及某某建工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认定内容中所表述的所谓事实与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根本不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在前面已经阐述针对《结算书》为何未在签订后一年后提出撤销请求,而是在知晓案涉装修工程被偷换了重要主材一年内提出。上诉人的主张符合《民法典》第148条、第149条的规定。《结算书》是否合法有效或是否被撤销,这与被上诉人是否违约毫无关联,审查被上诉人是否违约应当查明其履约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恶意更换主材、未按照约定按时完成工程等行为才是其违约的根本行为,即使《结算书》有效,也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用毫无关联的事实去推定出另一个结果,所认定的结果必然是荒谬的,且该认定结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未能全面、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了案涉《装饰装修合同》为无效合同,就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按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完成情况,事实求是的原则折价补偿。针对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装修施工合同》、《岳池贝某某国际幼稚园装饰工程材料清单及材料报价表》、施工图、《工程量增、减确认单》等资料,对已经明确金额的应当按约定扣减;对没有明确确定款项金额的就应当鉴定出扣减金额。那么双方所签订的《结算书》当然不应当作为最终的支付依据。况且,案涉工程所取得的“验收合格”是基于被上诉人在偷换重要主材后采取欺骗上诉人的手段,而事实上案涉工程的质量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并不是真正的合格。《建筑法》第84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据此,工程验收合格不等于工程真正合格,因施工人的原因发生质量问题,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任何法律、法规均没有工程一经验收合格,施工人对之后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均可免责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恶意偷换主材的行为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案涉《装饰装修合同》为无效合同,就应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针对上诉人所提出损失进行审查,并作出正确裁判。同时,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针对上诉人提出请求某某建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进行审查。但一审判决在使用法律时并未全面、正确使用相关法律,导致其判决结果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理逻辑混乱不清且严重错误、未正确全面适用法律,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依法判决。 ***、***、***辩称,一、(2023)川1621民初44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针对其事实理由,简要答辩如下。(一)《结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于结算单上记载的内容、事项系确认无误的。从结算书内容可知,该结算书列明了涉诉项目存在的瑕疵及不合格的地方,相应地进行了款项的扣减,被上诉人也对价款作出了让步。同时,双方协商于结算书上载明“本结算书一经生效,无论发生任何情况不在调整”,该文字记载充分表明了双方系在案涉项目依约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才进行的结算,双方结算时已经对涉诉项目的增减工程量、合同履行、质量等所有事项纳入一并考虑,并一致通过该文字表示确认,此后不会因“任何情况”对本结算进行调整,该任何情况应包含但不限于增减工程量、质量问题、用材问题等。(二)被上诉人不存在“偷”换用材的行为。1、上诉人、被上诉人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上诉人安排驻工地代表、工程监理负责对被上诉人施工进行监督与接洽,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等需经双方共同验收。本案,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告知被上诉人存在所谓的“偷”换用材的事实,也未发出任何整改通知,可见被上诉人不存在该行为。2、通过前述上诉人专门派驻两名现场负责人负责监工约定,以及上诉人对该两名现场负责人关于“对乙方所提供的品牌、规格、质量与报价单不符合,甲方有权拒绝使用”的授权,纵使被上诉人有实际用材与原先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也是经上诉人同意或默认的“更”换,而非被上诉人自行“偷”换。如果上诉人发现存在不一致,是有权拒绝使用的,其没有拒绝,应视为同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贵院驳回其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建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支付结算款837,629.5元及利息143,992元(利息以1,287,629.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3率计付,计26,316元,利息以837,62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117,67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等其他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人于2018年3月11日签订《岳池某某园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四人合伙经营香港某某园室内装修项目施工。四人的合伙占比分别为:***40%,***20%,***20%,***20%。其中***为合伙负责人。2018年某某建工(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地点:位于岳池城东新区××路××段与姚家河交汇处南侧的工程。乙方采取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全部材料、包安全,工程面积详见施工图及效果图,本合同工程造价520万元(含税金),工程结算方式为合同总价包干。第二条,甲方义务。某甲公司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指派***为本项目的工程监理,负责合同履行及与乙方接洽,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查、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及工程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相关事宜,该工程需现场签证的以上列二人共同签字的签单为准......负责对材料进场进行验收,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的监督以及对工程竣工的验收......第四条,施工材料。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乙方应将材料、设备运到施工现场的时间提前通知甲方,双方共同验收,若乙方所提供的品牌、规格、质量与报价单不符合,甲方有权拒绝使用,由此而延误工期或影响工程质量,责任由乙方承担。因在签订合同时暂无法提供材料样品,双方以乙方提供的材料清单价格作为确定材料的采购标准,所有样品由乙方提供,经甲方认可后使用。第五条,该工程严格以施工图纸、做法说明、涉及变更需经过甲方同意。若双方未另行约定该工程质量标准,该工程质量均按照国家因在签订合同是工期为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在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需要修复的,乙方应在接通知后的三日内完成修复,否则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在质保金中扣减。在工程结束后七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要求,同时提供相关验收质量及工程结算、验收资料。双方对工程验收有异议应书面提出,若七日内甲方未有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在验收合格后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该项目所有工程款项转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账号6222********。第九条违约责任:......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将此工程转包,如进行转包乙方承担工程造价20%的违约金......如果2018年6月15日前不能全面竣工斌验收合格交予甲方。乙方必须按合同总价款20%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无法在2018年9月1日开园的全部损失(按最低招生人员150人计算每人每学期1万元,共计损失150万元)。某某建工为案涉工程制作了岳池贝某某国际幼稚园装饰工程材料清单及材料报价表。其中,该装饰工程中的灰色塑胶地面及水泥砂浆地面(自流平)、地面找平的总报价为1,138,712.61元。其中,灰色塑胶地面的单价为68元一平米。2018年4月22日,***(甲方)与广安某某建材经营部(乙方)签订合同,合同载明,购买的产品型号为伍斯特Z6152-06,单位为㎡,数量5500,单价为73,合计401,500元。合同价款为工程总造价为含税金含自流平等一切费用在内人民币73元整,竣工结算时按下列原则确定工程造价。合同数量暂定为5500㎡,完工结算工程面积以甲乙双方现场测量确定的工程面积为准。合同单价(含普通发票)人民币73元/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材料采用伍斯特Z6152-06,规格厚度为2.0,艾宝龙佳宝15BL-2217,规格厚度为2.0。之后,广安某某建材经营部履行了该合同。2018年5月9日,***将自己的邮箱告知***,***将案涉工程的室内设计方案及岳池贝某某国际幼稚园装饰材料规格书发至***的邮箱,规格书中详细记载了各类用材的品牌,其中对于地胶的品牌约定为***。2018年8月14日,***与***、***签订《工程量增减确认单》,该确认单上载明:一、增加量工程部分。1、厨房的地面、墙面、吊顶、水电安装;2、三楼超高部分的吊顶换层(含钢架和加装石膏板);3、储物间:一楼地面贴砖,三楼地面贴砖,墙面抵灰吊顶;4、供水:水井三角阀的材料及人工费由某某建工报价,经审核后另行结算,按增加量处理;5、施工图以外增加的小便斗按增量处理;6、弱电桥架另增加100M电缆线;7、拆墙及零星维修墙体(土建、空调、消防未完善部分)所有的签单以本次为准,如有重复签单的,以前已签单为废单。二、减少工程量部分。1、三楼的角色体验区;2、大厅拱门门窗;3、走道线条;4、主楼梯一楼下面的小房子;5、原中厅露天的地面工程量;6、二楼、三楼的卫生间。以上增减部分,双方目前仅确定相关的工程项,最终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价核算,以双方的签证为准。如果增减部分有其他遗漏之处。双方另行商议。 2019年5月27日,某甲公司与***、***签订《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一、某某园按合同装修已完成,已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合同金额5,200,000元(大写伍佰贰拾万元整)。二、扣除项。1、因材料商原因造成园区房间门色差故甲方扣押门材料款400,000元整待材料商整改完成后在进行支付材料款;2、根据2019年1月13日的付款计划,扣除夏勇维修楼梯的费用(承包方承担60,000元)以上两项计460,000元。三、已付金额,合同已付金额3,452,370.5元,剩余本次应付款金额1,287,629.5元,由承包方将所有税务发票交给乙方后,5日内支付应付款项。备注:1、本计(结)算书经合同各方签章后即生效;2、本结算书一经生效,无论发生任何情况不在调整。 2019年11月2日,***、***、***再次签订协议,作为对《工程量增减确认单》的补充。该补充载明:1、另三个副楼梯未完善的部分:侧面需石材收口,贴面的地方,由甲方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完善,所产生的费用在乙方的工程款中扣减;楼梯间未包的管子由乙方负责完成(寒假期内完成,暂由甲方扣乙方适当的工程款。2、主楼梯起泡、发霉的地方由乙方暂时作美化处理,需更换的变形、发霉的板材,甲方同意乙方在寒假时修复,并暂扣适当的工程款。 2019年11月20日,某某建工与某甲公司、***签订《委托支付书》,该《委托支付书》载明:某某建工支付***所供某某园装修地胶、木地板货款总计450,000元整,现委托知恩行代支付原应由某某建工支付给***的货款。支付时间为某某建工与某甲公司约定开票方式,提供合同金额发票,付款时间为12月底付款20万,春节后一个月内2020年3月1日前付清尾款25万元。2020年12月25日,某甲公司向***转账8万元,后未再继续履行。 2020年1月13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某建工(乙17方)、***、***(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承接了甲方所属幼儿园的装修工程,该装修工程的实际投资人、项目实施人为丙方。现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求对方的违约责任。二、三方同意对于原《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及到的乙方的权利义务由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丙方根据实际需要需另行签订相关协议。三、丙方承诺:本装修工程的人工工资都已全部付清,由于本装修工程所涉及的劳务纠纷由丙方负责;未支付完的装修工程款由甲方与丙方之间结算、支付给丙方,乙方对甲方所支付的***个人账户上的款项予以认可,后续未支付完的装修工程款仍然支付到***个人账户。四、本工程所涉及到的税务发票由丙方负责,丙方须全额提供本装修工程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由甲方支付后续款项。甲方支付完本装修工程款后,甲方与丙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终止。 2020年1月21日,***等人向某甲公司的员工缴纳开票金额为4,937,989.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由知恩行的员工进行签字接收。 2020年5月11日,***、***与某甲公司及其他收款方签订20份委托支付函及委托支付清单明细金额确认单,委托金额为407,860元。随后某甲公司按照20份委托支付函18分别向受托方完成了委托支付。2022年6月2日,***根据某某建工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委托支付书》向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甲公司及某某建工公司、***、***、***、***按照《委托支付书》履行支付责任,后经岳池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2)川1621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安某某建材经营部工程款366,831.9元及利息。后某甲公司对判决不服,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3)川16民终922号判决书,维持原判。 现***、***、***以知恩行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后,同时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撤销《结算单》。某甲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22)川1621民初2510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才知晓地胶品牌由约定的***品牌换成了伍斯特Z6152-06。 案件受理后,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实际建设工程量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材料有明确约定部分是否按照约定使用了约定品牌及规格予以鉴定、对未按照约定使用材料部分所存在的工程造价差额予以鉴定。 同时查明,***、***、***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审法院就本案所涉本诉和反诉的各项诉请,分别作如下评判: 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系某某建工与某甲公司签订,但实际上系***、***借用某某建工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认定案涉《装饰装修合同》无效......”。故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后,某甲公司与***、***签订的《某某园室内装修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甲公司辩称当初签订《结算书》时案涉工程实际还未完全履行完毕。某甲公司为了按时招生,减少损失,故与***、***签订了上述结算书,签订结算书的意思只是表示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了300多万,不代表是还下欠100多万元未支付,实际上***、***、***方交付的工程很多都与合同约定不符,特别是地胶用材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进行相应的扣除。依照双方约定,某甲公司指派***为驻工地代表,指派***为本项目的工程监理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查、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及工程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相关事宜......因某甲公司与***、***已经完成了结算,并且也未提出异议,视为某甲公司以实际行为对***、***的装修工程予以了认可。故对于某甲公司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因该《结算单》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也并未在结算书作出的1年内提出撤销,故某甲公司提出撤销《结算单》及要求***、***、***及某某建工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实际建设工程量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材料由明确约定部分是否按照约定使用了约定品牌及规格予以鉴定、对未按照约定使用材料部分所存在的工程造价差额予以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在双方签订《结算单》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有部分工程项目没有完善,并约定扣除部分工程款,某甲公司称由其聘请人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完善,但是某甲公司并未对完善案涉工程的费用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费用无法扣除。现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已经向案外人支付407,860元及由某甲公司向广安某某建材经营部所确认的债权450,000元,扣除后知恩行尚欠429,769.5元未予支付。 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结算单》上明确的支付期限为交付税务发票后五日内支付款项,交付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故案涉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为2020年1月27日。因案涉施工合同、结算单的签订主体均为***、***,本案审理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的合伙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款项应当某甲公司向***、***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四川某某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29,769.5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7日起,以837,629.5元为基数,按照LPR4.15%计算利息至2020年5月11日;从2020年5月12日起,以429,769.5元为基数按照LPR3.85%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川某某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13,616元,由***、***负担5,518元,由四川某某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98元;反诉诉讼费6,808元,由四川某某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诉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某某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与广安某某建材经营部签订地胶施工合同,合同价546,831.9元。上诉人认可地胶含税价600,000元包括木地板在内。使用***品牌含税价格是1138,712.6元。差价是538,712.6元。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被上诉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地胶材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上要求使用的地胶品牌为“***”。但在实际施工中,被上诉人采用了“伍斯特Z6152-06”品牌,且未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有过错;依据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也负有对案涉施工材料的验收的义务,上诉人放弃验收或者验收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自身亦有过错。案涉工程从签订合同、工程施工、竣工到结算,直至签订地胶工程款的代付协议,上诉人均未对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提出异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上诉人仍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对于未使用约定品牌造成增加工程价款之过错,双方均有责任,但主要过错在被上诉人。本院以两个品牌差价款538,712.6元计,按上诉人承担40%责任即215,485.04元、被上诉人承担60%责任即323,227.56元为基数,从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于上诉人称未实际结算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查清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3)川1621民初4432号民 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3)川1621民初4432号民 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四川某某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6,541.94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7日起,以514,401.94元为基数,按照LPR4.15%计算利息至2020年5月11日;从2020年5月12日起,以106,541.94元为基数按照LPR3.85%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6元,由***、***负担8169.6元,四川某某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