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四川佳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903民初9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王某某、第三人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某某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王某某立即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欠付工程款865,9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865,958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系巴中市恩阳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恩阳消防大队)营房建设项目,由被告某某建工公司中标取得承建权,被告王某某挂靠被告某某建工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施工。2015年9月5日,以被告某某建工公司为甲方,第三人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将恩阳消防大队营房新建项目砖砌体工程、模版工程、钢筋工程、室内装修等工程发包给乙方;2、建筑总面积:约15000平方米;3、承包单价:以实际竣工建筑面积乘以370元/平方米;4、付款方式:工程全面完工后支付至总造价的85%,余下部分待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按约完工,工程竣工后,被告王某某于2022年1月15日与原告张某某完成了劳务班组工程款结算,该结算单表明:原告张某某应收工程款合计4,983,578元,已支付4,117,620元(含恩阳消防大队支付的125,000元),现二被告仍下欠865,958元,原告张某某多次催收而被告拒不支付,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某某建工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于2017年已完工,在此期间,原告张某某从未向某某建工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某某建工公司与本案原告张某某没有合同关系,对本案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某某劳务公司述称,2015年9月5日,本案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就案涉项目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针对该项目,某某劳务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所有项目的建设施工均由原告张某某完成,其所有应收劳务费均由张某某享有,所涉债务均由张某某独自承担,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原为四川茂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取得巴中市恩阳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恩阳消防大队)营房部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某某挂靠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实施案涉工程。 2015年9月5日,原告张某某以第三人某某劳务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中晖建工集团(甲方)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恩阳消防大队营房部建设项目。2、承包方式:建筑主体工程劳务清包;承包范围:本工程为±0以上工程项目,砖砌体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砼工程等。3、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实际竣工建筑面积乘以370元/㎡;挑阳台1.5M以内面积计算,超出1.5M以外及凹阳台面积全算。4、付款方式:按已完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全面完工后支付至总造价的85%,余下部分验收合格后付清。5、甲方***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为现场技术负责人,***为现场施工员;乙方***为乙方技术负责人,张某某为乙方现场施工员。合同上加盖被告某某建工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和某某劳务公司的印章,王某某、***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张某某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组织人员、设备及材料进场施工,2017年底完工。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单位恩阳消防大队使用。 原告张某某提供了劳务班组(张某某)结算单:竣工建筑面积13469.13㎡×370元/㎡=4,983,578元;其他为22,079.6元;同时包括2018年4月至8月所做零工工资的支付。***于2020年7月30日签名,并注明:“属实”,王某某于2020年8月2日签名,并注明:“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张某某于2021年11月11日在结算单上注明:“已支付23,615元”。 自2016年1月20日起王某某、恩阳消防大队、某某建工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先后支付工程款共计3,992,620元。 2022年1月15日,原告张某某作为劳务班组负责人与该项目负责人王某某进行结算,并制作《劳务班组结算清单》,清单载明:按合同应收劳务款(含周材)共计4,983,578元,增量工程计费22,080元,劳务班组应收合计990,958元,结算清单附后。王某某与张某某均在结算单上签名。后恩阳消防大队于2023年1月19日向张某某转款125,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原告张某某尚有工程款865,958元未收到,其多次催收无果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张某某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问题。王某某以某某建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某某劳务公司施工,原告张某某参与合同签订,且与王某某进行结算和收取工程款,第三人某某劳务公司亦陈述张某某以其名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其公司未参与管理和投资,实际是张某某投资和施工,根据本案查明上述事实和证据从而能够证明张某某与第三人某某劳务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合同相对方实际为张某某,且张某某进行实际施工,故张某某有权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被告某某建工公司辩称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是第三人某某劳务公司,原告张某某为劳务班组无权主张工程款,其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以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名义承建案涉工程,双方为挂靠关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关系为无效。王某某以某某建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某某劳务公司施工,实际是分包给张某某施工,后以自己名义与原告张某某就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进行了结算。张某某以第三人某某劳务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系挂靠关系,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挂靠无效。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分包,应属无效合同。该合同的主体虽为某某建工公司与第三人某某劳务公司,但原告张某某知晓王某某与某某建工公司为挂靠关系,且工程结算也由王某某与张某某进行,某某建工公司否认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张某某,可以认定与第三人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为王某某,而非某某建工公司。尽管合同无效,但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影响,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王某某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王某某与张某某办理工程款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990958元,后恩阳消防大队代付125,000元应予以扣减,本院确认王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工程款865,958元。因此,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865,95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建工公司为被挂靠人,与原告张某某之间未有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张某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某某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建工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的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张某某于2022年1月15日与王某某办理结算后,恩阳消防大队于2023年1月19日代付工程款125,000元,诉讼时效应从2023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限为三年,故原告张某某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未认定被告某某建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抗辩诉讼时效亦无必要,应由王某某抗辩诉讼时效,而王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该权利。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其约定违约责任亦无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张某某主张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即从202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某某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865,958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865,95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