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中天瑞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福州中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9260号 原告:福州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交通西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1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第三人: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象园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州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中***公司”)诉被告***、第三人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中***公司给付欠款金额242316.52元及利息(其中144406.12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为53154元;另97910.4元的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为12553元)。2.请求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与理由: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承接了国家海洋局海岛研究中心二期工程第一阶段项目学术交流中心A区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将其中电梯安装分包给***公司施工。***向***公司承包了前述电梯安装工程。在工地电梯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人员发生工亡事故,由此产生工亡事故及施工电梯安装工程的债务。 2017年8月22日,***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确定了针对死者家属(方义)的赔偿金额为250000元、***公司认责30%,即赔偿金额为75000元,***认责70%,即赔偿金额为175000元。因***临时出资困难,故***公司替***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75000元整,并约定***需要2018年1月30日前还清。***公司已赔付完毕,***在偿还30000元后便不再偿还。 2019年9月18日,***公司与***对处理上述工亡事故的费用进行结算并签订编号为170822的《结算协议》确认,截至协议签订之日,***尚欠***公司14.5万元未付;事故发生后,***公司派人与***前往事故现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为57151.6元,经双方协商也按照3:7进行分担,***还应当向***公司支付40006.12元;***在履行***公司与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安装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公司被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罚款139872元,同样按照3:7的比例进行分担,***应承担97910.4元;因***公司施工电梯安装工程,***公司尚欠***电梯安装款40600元未付;经过前项抵扣,***尚欠***公司242316.52元。 2019年10月1日,***公司将对***的三笔债权:104400元、97910.4元、40006.12元,合计242316.52元均转让给中***公司并签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协议确认:截止至2019年10月1日,***尚欠***公司债权金额242316.52元及利息(其中144406.12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值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另97910.4元的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值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公司将该债权无偿转让中***公司。***承诺在2019年11月1日前向中***公司还清242316.52元及利息。 《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签订后,***并未按期给付欠款金额。中***公司多次向***催讨,***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中***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书面答辩。 第三人***公司未作出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中***公司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电梯安装承包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方义身份证、《协议书》、客户交易详细信息、《电(扶)梯安装维保合同》、授权委托书、服务费协议、确认函、《结算协议》、《说明函》、平潭事故处理费用明细、《债权转让三方协议》。本院对中***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中***公司所述的事实。 根据庭审陈述及上述已认定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中***公司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算协议》《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电梯安装承包合同》,是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第三人***公司与***间就事故赔付金、处理费用、罚款等的各自承担比例达成合议,相关费用已由***公司对外先行垫付,***应就约定的承担比例向***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支付金额双方已确认为本金242316.52元。中***公司与***、第三人***公司共同确认,中***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取得***公司对***基于《结算协议》主张的债权。该债权债务真实存在,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禁止转让的情形,故中***公司与第三人***公司间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作为协议的订立方,对债权转让事宜已知晓,无需再行通知,案涉债权转让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应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直接向中天普瑞公司履行《结算协议》项下的款项偿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中天普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42316.5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分别以144406.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9791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保全费20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