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颢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颢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中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7民初625号
原告:***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茂荫路天鹅湖购物中心imoreB1单元2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7965002D(1-1)。
法定代表人:黄启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中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骐公司”,原名安庆市宁志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鹤庄村翠岭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697360945L(1-1)。
法定代表人:蒋佩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先球,安徽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颢科公司与被告中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颢科公司诉讼代理人朱炳炜、方华,被告中骐公司诉讼代理人宁敏与柯先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颢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电梯工程款2.6万元、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0.3万元,共计2.9万元(违约金按照未履行部分的1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望江县皖江职校对面的电梯建设安装项目。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即《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约定:设备款10.6万元,安装款3.4万元,总工程款为14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10%付至乙方账户,设备发货前2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设备总额的80%的货款,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特检部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10%;电梯设备到场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电梯安装款,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甲方按照本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剩余的50%安装费,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扶)梯移交手续;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违约金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电梯已于2019年9月25日通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
原告颢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建望江县皖江职校对面的电梯建设安装项目,约定设备款10.6万元、安装款3.4万元,总工程款为14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10%付至乙方账户,设备发货前2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设备总额80%的货款,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特检部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10%,电梯设备到场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电梯安装款,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甲方按照本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剩余的50%安装费,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扶)梯移交手续,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再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违约金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案涉电梯已验收合格的基本事实,被告应当付清全款;4、收款明细(银行转账回单原件一份、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至今支付了案涉电梯工程款项11.4万元,剩余2.6万元未付;5、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包括发送律师函,被告依然未付款;6、电梯参数表、图纸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施工电梯井道高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就案涉项目的电梯顶层高度协商一致变更为3.9米,为适合安装,电梯轿厢高度协商一致变更为2.295米,(虽然非标定制会增加工程价款)双方均未对工程变更提出异议,在设备规格参数表、图纸上均盖章确认,作为送货和安装的依据,原告无违约情形;7、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对于所欠的电梯工程尾款,被告诉讼代理人宁敏曾做出“天猫店铺违规,导致钱提不出来,这个星期可以了”、“今天下午会转过去”等表述,表明被告对欠款的数额、电梯规格问题等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明确表示同意付款,原告从2020年初开始不断向被告催款、被告不接电话,也不作出任何的沟通和回复,恶意拖欠款项,负有付款的义务。
被告中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无异议,但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检验报告是一式三份,使用单位也应依法送达的,不能只说出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违约方是原告;对于证据5,被告没有收到,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电梯参数表是真的,但是图纸上载明的项目名称是杨柳湾,合同编号是L18,该份图纸载明的电梯不是本案诉争的电梯,这个图纸不应该是本案的图纸,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
被告中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支付尾款,系原告提供的产品尺寸(轿厢高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加之被告至今未收到电梯验收报告。产品明显不符合规格,验收报告不知道是怎么出来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载明,项目名称是杨柳湾,合同编号是L18,该份图纸载明的电梯不是本案诉争的电梯。原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关于电梯的相关资料,包括工具、交接手续、验收报告、税票。原告在2019年11月份前后告知被告电梯已通过验收,但没有向被告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告至今不知道电梯通过验收的时间。电梯安装、调试好应该是2019年11月左右,被告使用电梯拉材料装修。2020年2月份,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将电梯关停,导致被告无法使用。2020年8月份,由于电梯需要年检,原告又悄悄将电梯恢复使用,这是电梯维保人员告诉被告的。2020年2月至8月,电梯因为被关停,没有做维保。电梯被关停后,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被告将考虑是否另案主张损失。另外,如法院认为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损失也过高,要求予以调减。
被告中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联系单和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电梯质量、规格、安装都不符合特检部门的要求。
原告颢科公司对被告中骐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关于联系单,原告在电梯安装完毕之后告知被告关于电梯验收需要完成的一些配套工作,以便配合验收,关于意见书,2019年9月25日验收当天,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在现场提出了一些整改意见,双方进行了现场整改后特种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了正式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且被告公司负责人宁敏也在该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表示知道电梯验收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6及被告出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证据5,被告虽辩称未收到,但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原告明显于2020年8月15日通过微信将该函发送至被告,故对该证据亦应予采信。至于所采信的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所述的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而定。
依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位于望江县皖江职校对面的楼房电梯建设安装项目系原告承建。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含设备规格参数表)、《电(扶)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设备买卖合同》第1条约定,电梯品牌为奥的斯机电,型号为OH600,数量1台,单价为10.6万元,本合同设备总价已包括设备销售额及其应交纳的增值税,设备发票类别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第2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10%即1.06万元付至乙方账户,设备发货前2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设备总额的80%至乙方账户,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特检部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10%至乙方账户,验收合格且乙方收到该款项之后移交甲方使用;第3条约定,运输费、保险费含在安装价中;第5条约定,电梯,乙方根据“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及第1号修改单进行制造,扶梯,乙方根据“GB16899-2011”《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进行制造;第6条约定,如果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则其应在本合同约定交货日前二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因合同变更而增加的费用由要求变更的一方承担,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设备规格参数表载明,井道顶层净高4.3米,轿厢高度2.395米。《电(扶)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第1条约定,型号OH600,数量1台,安装费3.4万元,包括电(扶)梯安装费(含调试费)及其应交纳的3%增值税普通发票;第2条约定,电梯设备到场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电梯安装款,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甲方按照本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剩余的50%安装费,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扶)梯移交手续;第4条约定,在安装前,乙方负责派员前往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工地安装条件,向甲方提供咨询服务和提出整改要求,与甲方约定具体开工日期;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违约金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2019年7月8日,原告根据现场勘察、测量后,重新制作了一份设备规格参数表及图纸,该设备规格参数表载明,井道顶层净高3.9米,轿厢高度2.295米,被告亦在该设备规格参数表及图纸中盖章。2019年9月2日,原告方电梯安装人员向被告出具一份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计划2019年9月6日电梯安装结束且收尾完善,准备退场,现以下影响调试、验收事情……”。2019年9月25日,安庆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针对案涉电梯出具一份检验意见通知书,被告诉讼代理人宁敏在受检单位接收人栏签名。2019年9月26日安庆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案涉电梯出具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检验日期为201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已向其邮寄相关资料,让其收到后在相应的位置盖章并送至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册使用登记手续,之后,被告去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电梯注册使用登记。2019年11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询问被告是否办理注册手续并催收合同尾款。2020年1月6日,在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催收尾款的情况下,宁敏回复称这个星期可以了。在原告多次催讨尾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20年8月15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尾款。
另查明,案涉轿厢高度为2.295米。2019年6月20日、7月26日、9月3日,被告先后给付原告1.06万元、8.64万元、1.7万元,剩余设备款0.9万元、安装费1.7万元至今未付。原、被告之间除案涉电梯买卖、安装外,没有其他交易。
本院认为,原告颢科公司与被告中骐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并安装电梯,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现被告将该款拖欠至今不予给付,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6万元之诉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共计0.3万元,结合双方的约定,被告违约行为的情节、程度以及原告损失等因素,亦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已明确约定开具发票的种类及电(扶)梯移交手续的时间,虽双方均未提出要求对方履行该附随义务,但为减少不必要的诉累,及时的、最大限度的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尺寸即轿厢高度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明显不符合规格,验收报告不知道是怎么出来的,图纸载明的电梯不是本案诉争电梯,至今不知道电梯是何时通过验收,要求驳回原告诉求。关于轿厢高度,被告已在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制作的设备规格参数表及图纸中盖章,足以表明其认可轿厢高度为2.295米。关于产品是否符合规格等,原告已提供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件,该报告载明检验结论为合格,故应认定案涉电梯符合相应规格。关于图纸载明的电梯是否系案涉电梯,双方除案涉电梯买卖、安装外,没有其他交易,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电梯并非系图纸载明的电梯。关于被告是否知晓、何时知晓案涉电梯通过验收的时间,从双方的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在2019年10月30日前后就已经知道案涉电梯通过了验收。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以及违约金、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共计2.9万元;
二、原告***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安徽中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履行相应的电(扶)梯移交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被告安徽中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运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聂 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