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颢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颢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民初16340号

原告:***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茂荫路天鹅湖购物中心imoreB1单元2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7965002D。

法定代表人:黄启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欣,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通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748426。

法定代表人:张博。

原告***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汪静秋

书记员甘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