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颢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颢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寿县春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1104号

原告:***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茂荫路imoreB1单元2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7965002D。

法定代表人:黄启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寿县春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箭道巷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MXG8H4X。

法定代表人:夏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颢科公司)与被告寿县春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春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颢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颢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5%电梯工程质保金共计68340.8元、违约金280元(自2021年1月27日起计算至3月8日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款清日止)及资金占用损失300元(自2021年1月27日起计算至3月8日按照LPR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共计68920.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承建被告的寿县城市中心广场A-06-2地块建设安装项目。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20171205/1的施工合同【即《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书》、《电(扶)梯安装合同书》】,约定:1、原告承建寿县城市中心广场电梯建设安装项目,设备款259万元、安装款129万元,总工程款为388万元。2、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被告)将本合同总价的5%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原告)指定的帐户。货到现场付本批次合同总价(设备款和安装款)的30%。本批次电梯安装完毕试运行后付本批总款(设备款和安装款)的50%。电梯全部安装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的设备总价的5%的银行质量保函,除安装费5%留作质保金(2年质保期到期退还)外将总合同余款付清。3、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交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5%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4、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项目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申请人按约积极履行义务,现电梯早已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申请人施工、安装的电梯已经陆续质保期全部到期,按照合同的约定,安装合同所预留的质保金应当在2年质保期到期退还,但被申请人并未退还,被申请人负有支付质保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

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申请贵院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

颢科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电(扶)梯安装合同书》、《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1、原告承建寿县城市中心广场电梯建设安装项目,工程款分为两部分,设备款259万元、安装款129万元。2、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被告)将本合同总价的5%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原告)指定的账户。货到现场付本批次合同总价(设备款和安装款)的30%。本批次电梯安装完毕试运行后付本批总款(设备款和安装款)的50%。电梯全部安装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的设备总价的5%的银行质量保函,除安装费5%留作质保金(2年质保期到期退还)外将总合同余款付清。3、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交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5%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4、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项目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3、《合同更改协议书》、《电梯安装补充合同》、《城市中心5楼电梯井道结构施工费用(2台)》、《寿县城市中心对账单》,证明安装合同1186100元+安装签证费用180716元=1366816元,对应的5%质保金数额为68340.8元;

4、《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35份(原件在2019皖0422民初4660号卷宗中)、质保金说明及明细表复印件,证明1、原告履行了交付及安装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取得了相关部门的检验证书,且质保期已经到达2年;2、该35部电梯已经2年质保期陆续到期,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应当退还35台电梯安装合同总价的5%的质保金;

5、寿县人民法院(2019)皖0422民初4660号判决书、淮南中院裁定书(2020)皖04民终585号,证明案涉工程除质保金部分已经获得生效判决,被告在该判决中也自认5%的质保金未付。本案的主要证据:两份合同书、更改协议书、补充合同以及相关签证单和35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均在上次诉讼中举证质证,被告予以认可,并且寿县法院予以确认,除两份合同以外,其余证据都在(2019)皖0422民初4660号卷宗中;

6、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提供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用为800元,该费用为原告主张权利支付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7、寿县春申置业公司与原告工程结算对账往来复印件(原件在2019皖0422民初4660号卷宗中),证明案涉项目安装费1366816元,其中包含增加的电梯安装费72616元和36700元,1366816元按照5%计算为68340.8元。

春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了《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书》、《电(扶)梯安装合同书》,约定:1、原告承建寿县城市中心广场电梯建设安装项目,设备款259万元、安装款129万元,总工程款为388万元。2、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被告)将本合同总价的5%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原告)指定的帐户。货到现场付本批次合同总价(设备款和安装款)的30%。本批次电梯安装完毕试运行后付本批总款(设备款和安装款)的50%。电梯全部安装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的设备总价的5%的银行质量保函,除安装费5%留作质保金(2年质保期到期退还)外将总合同余款付清。3、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交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5%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电梯,总安装费用为1366816元,按照合同约定,留安装费的5%作为质保金,即质保金总额为1366816元5%=68340.8元。现案涉电梯于2021年1月27日均届满2年质保期,但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予退还质保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书》、《电(扶)梯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电梯,案涉电梯均已届满2年质保期,被告却逾期未按合同约定退还质保金68340.8元,已属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68340.8元并从2021年1月2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款清息止,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质保金未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从2021年1月2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全费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用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县春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68340.8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1月27日起以6834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款清息止;

二、被告寿县春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27日起以68340.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

三、驳回原告***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案件保全费710元,均由被告寿县春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宝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陈 南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