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颢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颢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山荣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4民初6323号
原告:***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茂荫路imoreB1单元2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7965002D。
法定代表人:黄启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西林路与二环路交叉口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0822325254。
法定代表人:肖一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勇,安徽。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晨,安徽。
原告***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科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炜、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锦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颢科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电梯合同款309600元、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75000元,共计384600元(注: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按照每月15000元的标准,从2020年10月25日计算至2021年2月25日,一并支持至款项付清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揽被告公司的电梯安装项目。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的***锦石业综合楼安装电梯,约定设备款823000元、安装款185000元。2、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付至乙方帐户;交货期30个工作日前付清合同设备总价的95%。(2)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7日,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剩余的50%安装费,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项后,办理电梯移交手续。3、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逾期部分的万分之五;《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逾期部分的万分之四,违约金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4、管辖: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9年1月23日达成《补充协议》、2020年4月22日达成《补充协议二》,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了电梯合同款项为1209600元;2、剩余款项分期支付,并于2019年6月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不少于10万元,并于2020年12月30日前全部款项支付完毕;3、甲方违约按照15000元/月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原告按约积极履行义务,完成了合同义务。案涉电梯已经于2019年5月13日、2020年6月4日通过验收。被告至今仅支付了案涉电梯合同款90万元,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有支付下欠合同款的义务,欠付原告电梯合同款309600元至今未付。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不履行,导致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补充协议约定的20%管理费为垫资利息,标准为合同价款的20%计人民币201600元过高,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息应为47415.84元,超出的154184.16元不受法律保护。2、本案的合同款应为1008000元加上47415.84元,应为1055415.84元。3、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损失,诉请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月15000元过高,法院应当予以调减,应以一年期的LPR的一倍计算为宜。4、买卖合同即安装合同均约定违约金的计算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原告诉请超过合同总价的5%无合同依据。5、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应当予以开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锦石业综合楼项目签订《设备买卖合同(NIS)》,合同主要载明:一、电梯型号及数量、价格为:电梯型号为Regen-M/1.75m/s,载重1000公斤,层/站/门:22/22/22,单价189700元,数量2台,设备价小计379400元;电梯型号为Regen-M/1.75m/s,载重1600公斤,层/站/门:21/21/21,单价259200元,数量1台,设备价小计259200元;电梯型号为Regen-M/1.75m/s,载重800公斤,层/站/门:22/22/22,单价184400元,数量1台,设备价小计184400元;设备总价合计823000元,设备总价包括设备销售额及应交纳的增值税。二、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第一期款)作为合同定金;在交货期30个工作日前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95%(第二期款),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主要载明:一、上述合同设备安装总价为185000元,安装价仅含安装费、起吊下货、管理调试费、一年维保费用及3%税费,其余未明确费用不含。二、付款规定: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7天,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支付剩余的50%安装费。费用支付完毕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上述两合同由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加盖公司公章。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与原告诉请时表述相同。2019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荣锦置业公司)委托乙方(颢科机电公司)垫付电梯款项1008000元,甲方按垫付款总价的20%作为管理费支付给乙方,并按电梯设备补充协议节点要求支付垫付款,即甲方按总款1209600元,全部电梯安装完毕具备验收付30%(362880元),验收合格后付50%(604800元),全部交付使用付15%(191520元),全部电梯工程(包含注册)结束付5%(50400元)。(具体的项目开工和交付时间按补充协议生效时间起把原合同的时间节点相应往后顺延)。2020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协议主要载明:***锦石业综合楼电梯总款为1209600元,电梯已安装安毕,甲方(荣锦置业公司)合计已付款400000元,甲方共欠乙方(颢科机电公司)设备加安装工程款共计809600元。付款方式:1、2020年4月21日前甲方(荣锦置业公司)支付乙方(颢科机电公司)100000元。2、乙方(颢科机电公司)收到100000元后组织验收电梯工作(验收时间暂定为5月10日,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验收,则甲方于5月15日支付100000元)。3、剩余609600元,分期支付,并于6月份开始每月25日之前支付不少于100000元,并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上述如有违约甲方按照违约15000元/月支付给乙方。上述两份合同及两份协议加盖双方印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上述四部电梯其中一部于2019年5月16日通过黄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另三部电梯于2020年6月8日通过黄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
再查:原告颢科机电公司累计从洪菽萍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支行收到8笔备注为“荣锦置业大楼付电梯款”的转款合计人民币500000元;收到承兑汇票2张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电梯工程款9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设备买卖合同(NIS)》、《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银行付款回单》、《律师函及快递底单》银行付款凭证、律师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锦石业综合楼项目所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NIS)》、《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电梯总价款金额,因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因原告垫资将电梯款项从1008000元调整为1209600元,该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且双方在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对电梯总款为1209600元又予以了确认,因此本案电梯总价款应为120960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补充协议》约定20%管理费为垫付利息,垫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应认定利息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已支付电梯款项9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合同尾款309600元(1209600元-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按照每月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合同款309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9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69元,减半收计3534.50元,由被告***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建忠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甘保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4民初6323号
原告:***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茂荫路imoreB1单元2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7965002D。
法定代表人:黄启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西林路与二环路交叉口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0822325254。
法定代表人:肖一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勇,安徽。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晨,安徽。
原告***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科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炜、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锦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颢科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电梯合同款309600元、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75000元,共计384600元(注: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按照每月15000元的标准,从2020年10月25日计算至2021年2月25日,一并支持至款项付清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揽被告公司的电梯安装项目。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的***锦石业综合楼安装电梯,约定设备款823000元、安装款185000元。2、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付至乙方帐户;交货期30个工作日前付清合同设备总价的95%。(2)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7日,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剩余的50%安装费,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项后,办理电梯移交手续。3、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逾期部分的万分之五;《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逾期部分的万分之四,违约金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4、管辖: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9年1月23日达成《补充协议》、2020年4月22日达成《补充协议二》,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了电梯合同款项为1209600元;2、剩余款项分期支付,并于2019年6月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不少于10万元,并于2020年12月30日前全部款项支付完毕;3、甲方违约按照15000元/月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原告按约积极履行义务,完成了合同义务。案涉电梯已经于2019年5月13日、2020年6月4日通过验收。被告至今仅支付了案涉电梯合同款90万元,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有支付下欠合同款的义务,欠付原告电梯合同款309600元至今未付。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不履行,导致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补充协议约定的20%管理费为垫资利息,标准为合同价款的20%计人民币201600元过高,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息应为47415.84元,超出的154184.16元不受法律保护。2、本案的合同款应为1008000元加上47415.84元,应为1055415.84元。3、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损失,诉请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月15000元过高,法院应当予以调减,应以一年期的LPR的一倍计算为宜。4、买卖合同即安装合同均约定违约金的计算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原告诉请超过合同总价的5%无合同依据。5、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应当予以开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锦石业综合楼项目签订《设备买卖合同(NIS)》,合同主要载明:一、电梯型号及数量、价格为:电梯型号为Regen-M/1.75m/s,载重1000公斤,层/站/门:22/22/22,单价189700元,数量2台,设备价小计379400元;电梯型号为Regen-M/1.75m/s,载重1600公斤,层/站/门:21/21/21,单价259200元,数量1台,设备价小计259200元;电梯型号为Regen-M/1.75m/s,载重800公斤,层/站/门:22/22/22,单价184400元,数量1台,设备价小计184400元;设备总价合计823000元,设备总价包括设备销售额及应交纳的增值税。二、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第一期款)作为合同定金;在交货期30个工作日前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95%(第二期款),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主要载明:一、上述合同设备安装总价为185000元,安装价仅含安装费、起吊下货、管理调试费、一年维保费用及3%税费,其余未明确费用不含。二、付款规定: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7天,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支付剩余的50%安装费。费用支付完毕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上述两合同由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加盖公司公章。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与原告诉请时表述相同。2019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荣锦置业公司)委托乙方(颢科机电公司)垫付电梯款项1008000元,甲方按垫付款总价的20%作为管理费支付给乙方,并按电梯设备补充协议节点要求支付垫付款,即甲方按总款1209600元,全部电梯安装完毕具备验收付30%(362880元),验收合格后付50%(604800元),全部交付使用付15%(191520元),全部电梯工程(包含注册)结束付5%(50400元)。(具体的项目开工和交付时间按补充协议生效时间起把原合同的时间节点相应往后顺延)。2020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协议主要载明:***锦石业综合楼电梯总款为1209600元,电梯已安装安毕,甲方(荣锦置业公司)合计已付款400000元,甲方共欠乙方(颢科机电公司)设备加安装工程款共计809600元。付款方式:1、2020年4月21日前甲方(荣锦置业公司)支付乙方(颢科机电公司)100000元。2、乙方(颢科机电公司)收到100000元后组织验收电梯工作(验收时间暂定为5月10日,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验收,则甲方于5月15日支付100000元)。3、剩余609600元,分期支付,并于6月份开始每月25日之前支付不少于100000元,并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上述如有违约甲方按照违约15000元/月支付给乙方。上述两份合同及两份协议加盖双方印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上述四部电梯其中一部于2019年5月16日通过黄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另三部电梯于2020年6月8日通过黄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
再查:原告颢科机电公司累计从洪菽萍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支行收到8笔备注为“荣锦置业大楼付电梯款”的转款合计人民币500000元;收到承兑汇票2张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电梯工程款9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设备买卖合同(NIS)》、《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银行付款回单》、《律师函及快递底单》银行付款凭证、律师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锦石业综合楼项目所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NIS)》、《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电梯总价款金额,因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因原告垫资将电梯款项从1008000元调整为1209600元,该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且双方在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对电梯总款为1209600元又予以了确认,因此本案电梯总价款应为120960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补充协议》约定20%管理费为垫付利息,垫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应认定利息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已支付电梯款项9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合同尾款309600元(1209600元-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按照每月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合同款309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9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69元,减半收计3534.50元,由被告***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建忠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甘保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