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1民初1613号
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与石门路交叉口尚泽大都会C3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6329403E。
法定代表人:朱忠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军,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元,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砀山县七彩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砀郡路南侧砀山七彩世界25幢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093160133R。
法定代表人:陈尚焜。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中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虎,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与被告砀山县七彩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世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军、解元、被告七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中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62146.9元及利息(利息以3362146.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施工,双方签订一份《砀山奥园广场项目S2大商业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下称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382146.91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完成施工,但被告却至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等主要义务,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一直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七彩世界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行业标准,存在高压线路未完工、未铺设接驳等问题,且至今未验收通过;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应付未付工程款的行为,案涉工程未验收通过,尚未达到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严重影响被告开业,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力合公司系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店里工程设计、安装、调试、试验;电力设备及系统维护、检修等。
七彩世界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
2021年10月30日,七彩世界公司(发包人)与力合公司(分包人)签订了《砀山奥园广场项目S2大商业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工程名称中国安徽省宿州市之砀山奥园广场项目S2大商业高低压配电工程,工程地点安徽省砀山县梨花路与东升路交口向东200米,建筑面积约77629.26平方米,其中业态商业建筑面积约78353.53平方米,以上内容均为暂定,发包人有权单方面进行调整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但应提前15日通知承包人。合同工期为553个日历天(包含法定节假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书面开工令上规定的日期为准。质量标准合格。工程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合同金额3382146.91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3102887.07元,合同增值税金额279259.84元,增值税采用一般计税。分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完成工程的施工和验收,并且无条件地交付发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拖延交付。工程款支付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分包人提报经发包人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核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完工,经项目确认后,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办理完工程及财务结算,并且承包人提供经发包人确认的完整、准确的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本工程施工期间6月份及12月份工程款会延后一个月支付。本工程承包人应接受发包人非现金支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接受发包人以保理(贴息由甲方承担)、非现金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工程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7%时,分包人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总价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2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经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一次性向分包人支付剩余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本工程的质保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合同履约担保采用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的方式。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履约担保不计利息。发包人返还承包人的履约担保不视为免除承包人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力合公司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七彩世界公司向力合公司发送的进度款支付审批表模板载明,工程项目名称砀山奥园广场项目S2大商业高低压配电工程项目,工程建设单位砀山县七彩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单位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名称砀山奥园广场项目S2大商业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制表日期2021年11月22日,审批表顺序号2021年11月(第1期),合同签约金额3382146.91元,合同累计产值3362146.9元,承包方需签字盖章,发包方审核时需签字(填写审批意见)累计应付75%,已完工程产值3362146.9元,合同约定付款比例75%,应付款金额2521610.18元。2021年11月25日,力合公司根据进度款支付审批表模板向七彩公司提交了一份进度款支付凭证审批表,力合公司周玮签字并盖公司章,审核意见一栏为本期产值为3362146.9元,应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金额为2521610.18元,2021年12月27日,项目成本经办人李**飞签字,2021年12月28日,项目成本负责人邱周兵签字。2021年12月28日,力合公司向七彩世界公司开具了三份增值税发票共计2521610.18元,七彩世界公司未付款。2022年1月20日力合公司向七彩世界公司发送一份《律师函》,2022年1月23日七彩世界公司签收。因七彩世界公司至今未付任何工程款,力合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进度工程款。
上述案件事实,有《砀山奥园广场项目S2大商业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文件》、进度款支付凭证审批表、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邮寄快递单、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及诉讼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七彩世界公司与力合公司签订的《砀山奥园广场项目S2大商业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10月,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12月15日,在签订合同时力合公司早已进场施工。且合同签订后,力合公司按照合同完成了约定的工程,七彩世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力合公司涉案工程款。根据七彩世界公司项目人员签字确认的进度款支付凭证审批表,结合力合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力合公司承包的已完工程产值为3362146.91元,根据合同约定,2021年11月七彩世界公司应付给力合公司2521610.18元进度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七彩世界公司辩称进度款支付凭证审批表上签字人员并非七彩公司员工,且未经七彩世界公司盖章确认,其对审批表不予认可。但根据力合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进度款支付审批表模板备注承包方需签字盖章,发包方审核时需签字并填写审批意见,无需盖公司章确认,且该模板系七彩世界公司发送给力合公司。因此,七彩世界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力合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七彩世界公司应支付力合公司进度款2521610.18元。力合公司诉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以及经发包人确认的完整、准确的付款资料,其要求七彩世界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840536.73元条件不成就,可待给付剩余工程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七彩世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力合公司涉案工程款,其违约行为给力合公司造成了一定的财产利益损失,故对力合公司要求七彩世界公司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2521610.1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21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砀山县七彩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521610.18元及利息(利息以2521610.1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21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98元,减半收取计16849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49元,由被告砀山县七彩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信昌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