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2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与石门路交叉口***都会A3-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薰化路与昭亭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力合公司)与上诉人宣城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民生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2)皖1802民初496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力合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所涉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8月5日;2.二审诉讼费用由宣城民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其在物业公司未付质量保证金情形下,未与宣城民生公司联系付款,且未举证证明诉前其曾向宣城民生公司主张过权利,与客观事实相悖;2.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期后,其多次通过微信、发送律师函等方式与宣城民生公司沟通并催要欠款,但宣城民生公司拒不付款,宣城民生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的事实清楚;3.其主张与逾期付款相关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有据,一审法院对其起诉前的利息损失未予支持,判决结果不当。
宣城民生公司答辩称,1.安徽力合公司称其诉前主张过权利,无任何证据支撑;2.依据双方约定,案涉质保金需待使用单位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方可支付。请求驳回安徽力合公司的上诉请求。
宣城民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与利息支付相关的裁判内容,改判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徽力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生?宛陵湖新城一期西组团送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5项已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无需支付利息,且该款支付依约由物业公司实施;2.案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4条对质保金付款条件作出了约定,即安徽力合公司提交物业公司等单位工程质量无异议材料后方可结算保修款,但安徽力合公司至今未提交相关材料,致使宣城民生公司无法办理系争款项的财务付款手续,据此迟延付款的责任不应归咎于宣城民生公司,其不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
安徽力合公司答辩称,1.其与宣城民生公司结算工程价款的事实清楚,其在案涉质保金到期后多次发函并要求宣城民生公司支付质保金,但宣城民生公司始终拖延不付,此乃客观事实;2.宣城民生公司迟延支付案涉质保金,没有正当事由及合法根据,宣城民生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宣城民生公司应于2021年8月5日支付案涉质保金,其因此未于一审诉讼中提交催收质保金的律师函及商函等证据材料。请求驳回宣城民生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徽力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宣城民生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52483.25元及利息(以252483.2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截至2021年8月5日利息为9881.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宣城民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4日,安徽力合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宣城民生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生?宛陵湖新城一期西组团送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5)工程决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无息)的支付由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施。本工程系统试运行周期为叁个月,系统试运行正常后进入工程质保期,免费质保期时间为二年;甲方在工程验收并正常运行满二年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工程尾款(工程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系上述合同附件,协议书第4条约定:“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保修期持续2年或上款规定的保修期顺延到期日且监理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需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即与施工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支付施工方……”。双方同时就承包范围、工期等其他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安徽力合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7月14日,安徽力合公司与宣城民生公司工程部经理、物业公司签订《配电工程验收单》《物业移交单》,其中《物业移交单》确认:宛陵湖新城一期西组团送变电工程(附合同复印件、清单、图纸)等,各项工序经检查符合图纸设计及使用要求,同意自2019年7月14日接受进行管理。2020年5月13日,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049665.06元。宣城民生公司尚欠安徽力合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252483.25元。2022年8月19日,安徽力合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诉讼中,经安徽力合公司申请及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作出(2022)皖1802民初4967号民事裁定,对宣城民生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生?宛陵湖新城一期西组团送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关于安徽力合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审查。《***生?宛陵湖新城一期西组团送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自工程验收并正常运行满二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4日验收并交付运行,于2021年7月14日质保期满。宣城民生公司依约至迟应于2021年8月4日付清质量保证金。宣城民生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拒付质量保证金的情形或事由。案涉质保金结算及付款义务人系宣城民生公司,《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4条约定不足以对抗安徽力合公司主张质量保证金的合同权利,故安徽力合公司诉请宣城民生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52483.25元,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宣城民生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审查。首先,《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4条约定:“保修期持续2年或上款规定的保修期顺延到期日且监理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需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即与施工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支付施工方……”依据上述约定,宣城民生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也未在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与安徽力合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款项,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次,《***生?宛陵湖新城一期西组团送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无息)的支付由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施……”依据上述约定,安徽力合公司应在未收到物业公司质量保证金时,积极与宣城民生公司联系付款,但其未举证证明诉前曾向宣城民生公司主张过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结合双方过错,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252483.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宣城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52483.25元及利息(以252483.2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8元,财产保全费1832元,合计4450元,由安徽力合公司负担167元,宣城民生公司负担428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对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生?宛陵湖新城一期西组团送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有关预留质保金额度、质保金付款期限、质保金结算及付款条件的约定内容明确、具体,且涉案双方对相关合同约定内容均无异议。二审争点为宣城民生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案涉利息损失的起算时点如何确定。经审查认为,依据案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诉争质保金的结算和支付事宜,需依托案外第三人,即监理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需方介入并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后方能办理,且对案外第三人不配合办理或因故未办理情形下如何结算质保金,涉案双方并未在《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作出进一步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双方就质保金支付问题产生争议,且未能就争议处理形成一致意见。涉案纠纷由此引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涉案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处理,在无证据反映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及宣城民生公司曾就在案工程质量问题报修的情形下,宣城民生公司至迟应于安徽力合公司起诉之日将系
争质保金如数支付清结。鉴于此,一审判决确定宣城民生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安徽力合公司称案涉利息损失应自2021年8月5日起算,与质保金支付需满足《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设定的特定条件不符;宣城民生公司称其不应承担涉诉后的利息损失给付责任,有违民法公平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宣城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胡 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林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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