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2057号 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与石门路交叉口***都会C3-10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7974元及利息6869元(以29797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6日为6869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人民币53972元及利息6033元(以5387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6日为603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被告未付工程款金额变更为341916.5元,其中质保金53471元.34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肥事业部舒城区域杭埠新城规划展示馆供电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合同总金额为889700.48元,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6条、第13条明确约定了合同计价方法以及具体支付款项节点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早已完成竣工验收送电和移交且运行至今,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向原告的付款义务。被告一直拖延至2021年5月前才完成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并反馈原告结算价,但仍不与原告办理书面手续和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实际是为了拖延和阻止其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形式内条件成就。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仅完成支付工程款727510.38元。其未按约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已通过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请求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一直无果。 ***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一、原告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为351946元不属实,应为341916.5元。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未办理书面结算,但被告***兴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069426.8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27510.38元,只欠341916.5元; 二、剩余工程款341916.5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满足,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完成后付至合同价80%;结算完成后付至竣工结算审计核定的结算价款的9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被告已付款727510.38元,已付至合同价的80%(合同总价889700.48元×80%)。因双方尚未办理结算,剩余工程款未达付款条件。另外,双方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必须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原告仅向被告提供727510.38元的发票,剩余工程款发票尚未提供。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满足,被告未付不属于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另外,工程款总额的5%为即53471元(1069426.88×5%)为工程质保金。合同约定,被告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原告要求质保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无依据; 四、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已经按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原告因自身原因提起诉讼以及采取保全措施应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合肥事业部舒城区域杭埠新城规划展示馆供电施工工程合同;2.项目移交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3.律师函及寄件凭证;4.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2.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1.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069426.88元,被告已付款727510.38元,未付金额为341916.5元、其中质保金53471元.34元;2.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3.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完成后付至合同价80%;结算完成后付至竣工结算审计核定的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限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对于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外,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3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电施工工程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一、被告对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竣工结算,双方约定:“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收到竣工备案证书,达到交付入住条件且全部移交甲方后,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片区总经理签发的《结算通知书》后的3个月内,上报结算书给甲方成本合约部,乙方上报结算书后的3个月内,双方完成甲方业务集团范围内的结算审核;根据制度,若需要甲方总部成本合约中心或审计监察中心复审的,需在上报结算后的3个月内完成复审。如不属于甲方公司复审或审计范围内的合同结算,双方核对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签署《结算协议书》。” 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向被告报送工程价款为1069426.88元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依据双方的上述约定,被告应在3个月内完成复审,即被告依约应当在2021年2月20日前完成复审。被告答辩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将审核结果已反馈原告,原告不愿签订《结算协议书》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应当完成结算的日期为2021年2月20日,至此,被告应当付至工程款的95%即1015955.54元(1069426.88×95%),被告已付727510.38元,欠付288445.16元。被告辩称双方未签订《结算协议书》,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足额提供发票致使其未付剩余款。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为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并非主要合同义务,两者并不对等。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自2021年6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二、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与逾期返还利息标准。 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约定:“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经过物业签字确认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质保金”“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涉案工程质保金期限于2019年9月30日届满,被告未举证证明期间有维修费用的发生。因此,被告依约应当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返还全部质保金53471.34元,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开始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8445.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8445.1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53471.34元及逾期返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3471.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2345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履行期限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7元,由原告负担387元,被告负担3000元。 (被告***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卉 书 记 员 付 逸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